(2015)召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万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李惠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召陵区万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李惠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二初字第288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松林。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惠民,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惠民,男,汉族,1968年3月12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正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李惠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淼,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正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为向漯河银行申请贷款,分别与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和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个人信用保证函》。三方约定,被告向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同时被告李惠民作为反担保保证人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三方如约履行。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几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中原银行召陵支行(原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已于2015年6月30日从原告账户划走3008775元(本金300万元,利息8775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0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8775元,以300877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七的利息,被告李惠民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第一组证据,1、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2、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贷款还款凭证、贷款利息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原告同意为被告300万元的漯河银行贷款进行担保,就担保方式、范围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如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应付款的万分之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漯河银行召陵支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漯河银行召陵支行签订贷款合同,就贷款本金、利息、偿还及担保方式进行了约定。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原告垫付了本金及利息共计3008775元。第二组证据,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反担保保证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李惠民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二被告共同辩称:被告公司向漯河银行借款属实,原告进行的担保属实,但是原告超出了和被告的公司约定的保证范围,被告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是一般担保,但是其和银行签订的是连带担保,这个风险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那么原告在超出与被告公司约定的担保行为的是一种主动行为,不符合主债务人应当偿付的范围。原告要求代偿行为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乙方向银行(以下称出借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借款担保。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出借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编号为140613011701002)中出借人对乙方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利息为月息6.5‰,借期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甲方愿就上述借款本息为乙方向出借人提供保证,超出甲方的保证范围的任何款项,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甲方的保证责任随乙方履行主合同还款义务,甲方代为偿还或出借人因乙方违约收回贷款等情况相应减轻或解除。保证方式为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乙方向甲方缴纳9万元担保费。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缴纳担保费、风险保证金、按主合同还款义务的,乙方应当每日按其应履行义务(应付款)的万分之七,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惠民签订《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被告李惠民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提供反担保,保证期限为原告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之日起,到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实际支付代偿费用之日后两年。2014年6月13日,被告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2日,利息为月息6.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召陵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叁佰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25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召陵支行向原告发出履行保证义务通知书,因被告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要求原告偿还2015年6月30日前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30日,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召陵支行从原告账户上划走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8775元。2014年12月26日,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行。本院认为:被告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银行借款及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李惠民并为此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到期未偿还该笔贷款,原告代为支付了该笔贷款本金300万元及贷款利息8775元,原告取得了向被告追偿该笔贷款及利息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及贷款利息8775元,并要求被告李惠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信用保证函、贷款本金及利息支付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认为原告超出了和被告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一般保证范围,与银行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这个风险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的辩称,原告已经实际代被告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且被告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已经实际变更了要求原告提供担保的方式的约定,因此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的以300877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七的利息,因约定利息过高,本院支持的利息以300877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3008775元及利息(以300877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0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惠民对被告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万金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880元由被告河南星之原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惠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松涛审判员 常 丽审判员 赵 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茜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