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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马景芝与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安徽燕庄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景芝,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安徽燕庄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285号原告马景芝,女,1950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张汉明。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S00PAKIJCHEARAVANONT(谢吉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虹菲,女。被告安徽燕庄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蔚敏,女。原告马景芝与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长发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明、被告上海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虹菲到庭参加诉讼。之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安徽燕庄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燕庄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明、被告上海长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虹菲、被告安徽燕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景芝诉称,原告系帮帮优比洁居室保洁服务社(以下简称帮帮服务社)员工,被派遣至被告上海长发公司开设的位于江月路XXX号的卜蜂莲花超市做保洁工作。被告安徽燕庄公司在卜蜂莲花超市设了柜台,销售安徽燕庄公司的产品,吴某某系安徽燕庄公司在卜蜂莲花超市的促销员。2011年12月30日中午12时30分许,原告在卜蜂莲花超市上班,与吴某某两人在电梯间内,吴某某向电梯内推货车时,将货车上的货物推倒,货车上装酱油的箱子落下,砸倒站在电梯内的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事发后,被告上海长发公司领导和吴某某等人商讨了约两个多小时才把原告送去周浦医院治疗,原告因故未住院。后原告需继续治疗,吴某某和上海长发公司相互推诿。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933.83元(人民币,币种下同)、误工费6,31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2,969.83元。被告上海长发公司辩称,江月路XXX号卜蜂莲花超市系其公司开设,卜蜂莲花超市应承担的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原告在卜蜂莲花超市受伤以及原告所述受伤过程和时间均属实,但其公司非直接侵权人,直接侵权人系安徽燕庄公司派遣至其公司的促销员吴某某;原告系帮帮服务社员工,在上班时受伤属于工伤,应向帮帮服务社或吴某某主张权利;其公司提供的场所安全,原告受伤系突发事件,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徽燕庄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受伤时间和经过属实。吴某某原系其公司员工,被派遣至被告上海长发公司下属超市担任其公司促销员,销售其公司的芝麻油。事发时,被告上海长发公司安排吴某某运送非其公司生产的酱油,吴某某推车上的酱油倒下砸伤原告与其公司无关,应由被告上海长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吴某某原系被告安徽燕庄公司的员工,被派驻在被告上海长发公司位于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江月路XXX号的卜蜂莲花超市担任促销员,销售被告安徽燕庄公司的芝麻油,卜蜂莲花超市另安排吴某某无偿兼任其超市其他产品补货工作。原告由其他单位委派至卜蜂莲花超市担任保洁工作。2011年12月30日中午,吴某某从事卜蜂莲花超市安排的其他产品补货工作,从仓库拉了其他公司生产的酱油、麻油、醋进电梯,吴某某推货车时,货车上装酱油的箱子滑落,砸伤电梯内的原告。之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鉴定,与原告2011年12月30日受伤所致右足疼痛、麻木、活动受限持续治疗相关联的医疗费发票为23张,总金额为1,841.9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景芝遭外力作用致右足外伤、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此外,原告为诉讼聘请代理人,支付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从事保洁工作每月收入1,579元。又查明,由被告上海长发公司为甲方,帮帮服务社为乙方,双方曾签署《清洁外包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承担甲方易初莲花浦江店的清洁服务外包工作,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2011年3月,双方又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原签订的《清洁外包服务合同》终止日期延长至2012年4月30日,原合同其他条款不变。2011年7月20日,由被告安徽燕庄公司为乙方,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署主购货协议交易条款及条件,其中附件乙方促销员/专柜服务人员承诺书载明,乙方承诺:1、乙方派至甲方工作的员工,均经过了严格的遴选并接受过职业道德、工作技能及劳动纪律等方面的教育与培训,并且乙方按照甲方之要求在其上岗前对其进行了有关甲方相关规章制度、服务规范等内容的教育与培训;……3、如发生任何因乙方派驻员工故意或过失造成甲方和或/第三人损失的,乙方同意先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方并授权甲方得根据事件性质和损失程度处罚相关人员,对于甲方提出的调换人员的要求,乙方愿予积极配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发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医疗费票据共23张、2014年3月25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银行活期储蓄发生额明细、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储藏存折、代理费发票、病历,被告上海长发公司提供的吴某某的说明、清洁外包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主购货协议交易条款及条件、被告安徽燕庄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证人吴某某的证词,2015年12月2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庭审中,被告上海长发公司称,根据主购货协议交易条款及条件的附件乙方承诺,被告安徽燕庄公司对自己公司促销员已进行上岗前培训,清楚促销员工作内容,不仅促销安徽燕庄公司产品,同时也担任被告上海长发公司安排的排面工作,吴某某系在履行被告安徽燕庄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中砸伤原告,且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徽燕庄公司先行承担,故应由被告安徽燕庄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安徽燕庄公司称其公司促销员经过培训,工作技能是指销售其公司产品的技能,其公司未要求促销员担任被告上海长发公司排面工作,吴某某在从事被告上海长发公司安排的工作时将原告砸伤,吴某某超出了其公司安排促销员的工作范围,故被告上海长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案外人吴某某系被告安徽燕庄公司员工,派驻至被告上海长发公司所属卜蜂莲花超市担任促销员工作,销售被告安徽燕庄公司的麻油,同时无偿兼任卜蜂莲花超市安排的其他产品补货工作。吴某某系在为卜蜂莲花超市工作时致伤原告,被告上海长发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燕庄公司否认其公司要求吴某某兼任被告上海长发公司其他产品补货工作,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吴某某兼任卜蜂莲花超市其他产品补货工作系在被告安徽燕庄公司授权或指示的工作范围内,故无法认定吴某某系在履行被告安徽燕庄公司职务过程中致伤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燕庄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上海长发公司主张由安徽燕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由其单位委派至被告上海长发公司所属超市担任保洁工作,在工作中被他人致伤,原告可以要求第三人即被告上海长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以及金额,本院作如下判定:1、根据鉴定确定的与原告2011年12月30日受伤所致右足疼痛、麻木、活动受限持续治疗相关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1,841.90元;2、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确定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原告主张误工费6,316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200元;3、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400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41.90元、误工费6,316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15,107.90元,该损失由被告上海长发公司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景芝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代理费合计人民币15,107.9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燕庄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2.1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69.10元,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43.03元;鉴定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和被告上海长发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婉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青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