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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3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海云与吴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云,吴仙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3932号原告:张海云,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温岭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仙斌,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张海云为与被告吴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23日,被告吴仙斌因需向原告张海云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若债权人通过司法程序追讨债务,债务人应承担诉讼费及债权人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后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仙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海云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吴仙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郭群瑶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人民陪审员  丁秀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