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与陆继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陆继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负责人林汉金,行长。诉讼代理人谢清鹏,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继航,男,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诉被告陆继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谢清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向秀丽支行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2014年4月19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约定被告可以持原告的借记卡、存折、信用卡在特定的实体特约商户或网络特约商户进行消费,并通过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银行、短信认证等方式申办及时到账、分期偿还的消费信贷业务;另外,其申请信贷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60万元,单笔金额不低于600元,且不得超过对应的该笔消费金额,协议并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三笔逸贷,原告依约通过贷款账号向被告发放了三笔金额分别为600元、16000元和44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36个月、36个月。此后,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但被告拒不偿还。为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逸贷”协议(标准版)》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876.77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1月21日为5607.67元,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逸贷”协议(标准版)》约定另行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特殊业务凭证、《“逸贷”协议(标准版)》。证明2014年4月19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关于“逸贷”业务网络办理流程说明》,协议对利率、罚息、复利、违约情形、还款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证据四、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三笔金额分别为600元、16000元和44000元的贷款及被告在协议期内的还款情况。证据五、欠款情况表。证明截至2016年1月1日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原告主张被告与其通过网上银行申请、确认的方式签订《“逸贷”协议(标准版)》,但因技术原因,暂不能提供网上签约的截图证明。查明二: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向被告卡号发放三笔金额分别为600元、16000元和44000元的贷款,对应的子账号。600元贷款期为1年。其余两笔贷款期为三年。查明三:600元贷款已到期。16000元和44000元被告逾期还款后,原告未向被告发放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原告主张以法院送达应诉材料的时间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本院应诉材料于2016年1月1日送达给被告。查明四:《“逸贷”协议(标准版)》明确,贷款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协议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浮10%的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查明五:《“逸贷”协议(标准版)》明确,甲方资信状况变化或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乙方有权中止或解除本协议,宣布本协议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查明六:被告“逸贷”的600元、16000元和44000元的贷款已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月1日,600元贷款尚欠本金426.14元及利息50.14元;16000元贷款尚欠本金14786.82元及利息1627.88元;44000元贷款尚欠本金40663.81元及利息4476.48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虽原告未提供被告通过网上银行与原告签订“逸贷”协议的证明,但综合《“逸贷”协议(标准版)》及被告账户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等证据,可认定原、被告存在“逸贷”合同关系。关于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已多期未按约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中,600元贷款已实际到期。其余两笔贷款原告根据《“逸贷”协议(标准版)》的约定,主张解除协议,宣布项下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按罚息利率(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16年1月1日将本案诉讼材料送达给被告,该日可视为涉案贷款提前到期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继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26.14元及利息50.14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利率每年的1月1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二、被告陆继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5450.63元及利息6104.36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1日,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利率每年的1月1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9元、财产保全费6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瑜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