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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焕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焕新,吴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839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文,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黄焕新,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小洋村第二村民小组,身份证号4325241963********。被告吴华兰,女,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黄焕新之妻。身份证号432524196602216122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焕新、吴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武独任审判。2015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方群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焕新、吴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黄焕新以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胜利分社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支付至2009年6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黄焕新、吴华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31180元,本息合计为56180元,利息算至借款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黄焕新以生意为由于2008年8月5日在原告所属胜利分社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支付至2009年6月30日止。2、利息计算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载明被告黄焕新于2008年8月5日在原告所属胜利分社借款25000元从2009年6月31日算至2009年8月5日的正常利息为351元,从2009年8月6日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的逾期利息为30829.50元,本息合计56180.50元。3、贷款函证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17日找被告黄焕新催讨贷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焕新、吴华兰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黄焕新、吴华兰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黄焕新、吴华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8月5日,被告黄焕新以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胜利分社立据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1.7‰,借款期限为36个月,在贷款期限内,被告黄焕新支付利息至2009年6月30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焕新仍未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余欠的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黄焕新、吴华兰共拖欠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31180元未予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黄焕新、吴华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黄焕新在原告处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按时履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黄焕新不按约履行,显属违约。被告黄焕新、吴华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黄焕新从原告处所借贷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焕新、吴华兰共同偿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焕新、吴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焕新、吴华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算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31180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1.7‰计算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告黄焕新、吴华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罗 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方群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7、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适用8、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9、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