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高铁金与郭丽芝、开原市联营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铁金,郭丽芝,开原市联营电器有限公司,李金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823号原告高铁金,男,汉族,1962年12月5日生。被告郭丽芝,女,汉族,1968年12月16日生。被告开原市联营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相俭(被告郭丽芝父亲),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金竹,(被告郭丽芝女儿),1989年9月21日生。原告高铁金与被告郭丽芝、被告开原市联营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李金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铁金、被告郭丽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原市联营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李金竹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铁金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郭丽芝因经营开原市联营电器有限公司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被告郭丽芝、被告开原市联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营电器)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被告李金竹为其提供担保。至起诉时未偿还本金,只给付部分利息,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承担诉讼费。原告举证,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郭丽芝辩称,是其前夫李杰(已故)向原告借的钱,李杰去世后,原告找到我让我重新打的欠条,我认这个帐,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开原市联营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被告李金竹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被告郭丽芝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经庭审质证,被告郭丽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郭丽芝丈夫李杰于2014年9月25日去世,因李杰与原告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10月23日,原告找到被告郭丽芝,被告郭丽芝将原告手中的欠条收回,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欠款金额15万元,并加盖了开原市联营电器有限公司公章,(被告郭丽芝当时是联营电器法定代表人)被告郭丽芝女儿李金竹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之后被告郭丽芝按月给原告支付利息,至起诉前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及两个月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并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郭丽芝及其前夫李杰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开原市联营电器有限公司,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2014年10月23日所出具的欠条是对双方既往借贷关系及金额的确认,欠条客观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丽芝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给原告按月息15‰支付了利息,虽未在欠条上标明利息,但被告郭丽芝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郭丽芝与被告开原市联营电器有限公司应共同偿还欠款,起诉前拖欠两个月利息应计算为4500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李金竹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丽芝、被告开原市联营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铁金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期届满时止,月利率15‰。二、被告郭丽芝、被告开原市联营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铁金利息4500元。三、被告李金竹负连带责任。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世宾审 判 员 佟 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宇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