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康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康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康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661号原告:深圳市康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将石第一工业区12号8栋一楼1号二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73883521-5。法定代表人:胡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育文,系广东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金通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61797806-8。法定代表人:吴中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文,系公司员工。原告深圳市康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铖公司)诉被告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慧独任审理,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育文,被告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铖公司诉称:2014年11月份,被告与原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建立了平等互利的合同关系。确认合同关系后,原告依约按时按质为被告供应TY-D21C001(F1V1)腔体,截止2015年6月3日,供应腔体累计1749件,金额累计达人民币279840元,按照约定,每批腔体在被告验收后对账,并在1个月内支付相应的款项。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不正当的理由拖延对账,然后以没对账为由拒付货款,原告以极大的诚意,屡次上门协商,但被告却屡催屡拒,敷衍了事,以致催付毫无结果。被告行为带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意经营,已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79840元,并计同期银行利息4692.1元(按照现行一年定期年贷款利率6%计算,暂计期为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一中变更利息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加工费清偿之日止。原告康铖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委外加工合同1份;2.对账单1份;3.发货单21张;4.退货单10张;5.查漏对账单1张。被告通宇公司辩称:2014年11月份双方建立承揽关系,被告的腔体交由原告喷粉、电镀加工以后返还给被告使用,截至2015年6月底,被告共发货腔体2200个,但收到货的数量为2102个,后我方向原告退货1579个,我方实际收到2200个减去1579个等于621个,腔体原件还有98个在原告手中,因为加工费是160元每个,因此,我方应支付原告方的加工费应为621个×160元/个=99360元,原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通宇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委外加工合同复印件、采购订单以及发货记录(发货清单4张、物品放行2张、外协加工单3张);2.退货单据(采购退货单12张、物品放行单4张);3.收货记录(委外加工收货单3张、发货单的20张、采购入库单17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康铖公司(乙方)与通宇公司(甲方)签订了委外加工合同,约定双方购销产品为BODY(毛坯)TY-D21C001(F1V1)(以下简称腔体),需发数量为1500PCS,交货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2015年2月3日,康铖公司(乙方)与通宇公司(甲方)签订了采购订单,约定双方购销产品为腔体,数量为700个,加工单价160元,金额为112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付款方式为月结180天。两份合同都约定乙方必须遵循订购交期或甲方采购部通知调整交期,严格按工程图纸或以上型号规格要求加工、制做。甲方发现品质不良时,乙方接到限期改善通知单后三日内应将该退货部分取走,并在甲方限期内补回,逾期甲方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通宇公司将原材料腔体2200个交付给康铖公司进行加工,康铖公司称通宇公司交付的部分原材料质量不合格,其他原材料加工后的成品交付通宇公司。通宇公司将不合格成品退货,退货后康铖公司再将不合格的产品补回,康铖公司称其加工及补回给通宇公司的成品为2660个,通宇公司一共退货983个,通宇公司实际收货1677个,每个单价为160元,加工费为268320元(1677个×160个/元),通宇公司称康铖公司送货数量为2102个,通宇公司退货数量为1579个,加工费为(2200-1579)个×160元/个=99360元。因康铖公司向通宇公司追讨加工费未果,遂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康铖公司提交的发货单共21份,送货总数为2660个,其中有248个注明为补退货,2015年2月1日的发货单数量为160个,后修改为74个,并有康铖公司发货人陈敬财的签名。采购退货单10份,退货总数为890个,康铖公司称还有部分退货的单据丢失了。2015年7月2日的发货单显示数量为424个,康铖公司称该发货单实际为查漏对账单,因通宇公司认为有645个腔体退到了康铖公司处,但康铖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该笔退货,双方产生争执,故而通宇公司拒绝付款,双方人员在通宇公司核查,查出其中424个在通宇公司处,双方写下了该查漏对账单,并有通宇公司的生产总监夏明江及质量主管伍斌的签名,该批424个产品不是康铖公司再次发货给通宇公司,而是包含在双方争议的645个产品里面。通宇公司确认夏明江、伍斌是其公司员工,但对该份证据及证实的内容不予确认。通宇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为20份,总数为2102个,其中有11份内容、数量与康铖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一致。另有7份送货单在原载明的数量上有手写改动外,其他内容与康铖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一致,通宇公司称因康铖公司每批发货数量比较多,仓库人员签收的时候只是大致数一下,没有精确数,最终在入账时还有一些相关的仓管人员负责清点,差异的数量有通宇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上面标注,不可能仅凭仓管员一个人签名就确认完成收货、检验、入库等所有的程序,这导致通宇公司的实际入库的数量与康铖公司的送货单载明的数量有差距。康铖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称通宇公司是在收货后再对发货单进行单方修改,并没有康铖公司的确认,且通宇公司发现数量如有不对会与康铖公司沟通,康铖公司再进行补发,并将不合格的产品取回。通宇公司提交了采购退货单12份,物品放行单4张证明其退货的数量,康铖公司确认了其中11份采购退货单及2张物品放行单,合计退货总数为990个。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康铖公司、通宇公司对委托加工的事实都予以确认,康铖公司诉求的货款实际上为加工费。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康铖公司送货数量及通宇公司的退货数量,因双方没有进行过对账,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康铖公司应对其送货数量予以举证证实,通宇公司应对其退货数量予以举证证实。关于康铖公司送货数量,通宇公司对康铖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且送货单与通宇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基本吻合,部分有分歧的送货单为通宇公司对数量进行了单方修改,根据双方提交的2015年2月1日发货单,该份单据通宇公司对数量进行了修改,康铖公司工作人员对修改部分予以了签名,可推知,如果通宇公司接收货物时对数量有异议,会通知康铖公司予以确认,故对通宇公司单方进行修改的数量不予确认,其余通宇公司不予确认的单据因其没有提供反证予以证实,故对通宇公司主张送货数量为2102个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康铖公司送货单(不包括2015年7月2日发货单)计算,康铖公司送货数量(包括加工后成品及补回不合格成品)为2660个。关于通宇公司的退货数量。通宇公司主张退货数量为1579个,根据通宇公司提交的采购退货单、物品放行单,实际退货数量为1526个,康铖公司对通宇公司一份2015年2月9日数量为231个的采购退货单及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28日、2014年12月20日的物品放行单不予确认外,对通宇公司提交的其他退货单及物品放行单都予以确认,即康铖公司、通宇公司无争议、共同确认的退货数量为990个,康铖公司不予确认的退货数量为536个,因采购退货单、物品放行单都有相关人员签收,康铖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康铖公司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通宇公司退货数量为1526个,根据康铖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2日发货单,康铖公司称其为针对有争议的645个退货而双方进行了核查,清点出了424个存放在通宇公司仓库的主张,因有通宇公司员工签名,通宇公司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产品应在通宇公司退货数量中予以扣减,故本院确认通宇公司的退货数量为1102个(1526个-424个=1102个),通宇公司实际收货数量为1558个(2660个-1102个),综上,通宇公司应向康铖公司支付的加工费为249280元(1558个×160元/个=249280元)。通宇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加工费确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康铖公司的相应损失。本案中,康铖公司的损失为通宇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康铖公司要求通宇公司支付加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康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249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额从2015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康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8元,减半收取278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康铖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45元,由被告广东通宇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39元(该款被告中山市德尔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威阳杨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