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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牟顺海与乐山乐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乐山乐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乐山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顺海,乐山乐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乐山乐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乐山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4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顺海,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乐山市沙湾区人,农民。委托代理人: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乐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区通江镇高墩子村四组。组织机构代码:79584106-4。法定代表人:吴小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飞,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乐山乐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乐山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农场村七组。组织机构代码:56073977-8。负责人:吴永刚,经理。上诉人牟顺海与上诉人乐山乐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乐山乐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乐山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以下简称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4)沙湾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牟顺海的委托代理人万才林、上诉人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飞、原审被告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的负责人吴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牟顺海与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工资1,500.00元/月。2012年4月23日,王云军驾驶川11102**号运输型拖拉机由太平方向往踏水方向行使,行驶至沙踏路11公里处左转弯时与从踏水方向往太平方向牟顺海驾驶的川LCH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牟顺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牟顺海被送往沙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25日。2013年8月28日牟顺海再次入院行取内固定手术,2013年9月2日出院。2012年5月18日,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2)第00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云军、牟顺海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5月15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沙湾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项载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牟顺海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013年8月16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牟顺海为工伤。2014年3月12日,牟顺海被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8级伤残,并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014年8月4日,牟顺海向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牟顺海各项费用共计168,746.00元,该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庭审中,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认可收到了牟顺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要求其上级公司即本案被告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另查明: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未为牟顺海购买工伤保险。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系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原审法院认为,牟顺海与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未为牟顺海缴纳工伤保险,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承担。庭审中,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作为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的上级公司,自愿承担对牟顺海的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个人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确认。根据牟顺海、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2014年3月12日,牟顺海因工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规定:评残标准分为10级,符合评残标准7级至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牟顺海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牟顺海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法第四十五条又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牟顺海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即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即2012年9月10日牟顺海与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的劳动合同终止。另外,牟顺海于2012年4月23日入院,2012年5月25日治疗终结,牟顺海与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合同期满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治疗终结时间在劳动合同期满前。综上,牟顺海与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10日终止。牟顺海请求从2014年8月4日解除牟顺海与沙湾申通快递营业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二、牟顺海各项赔偿项目确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为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2013年3月15,牟顺海向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提交一份本人签字的工资确认,认可本人于2011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在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的基本工资为1,500.00元。对牟顺海自认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牟顺海陈述其工资组成为1,500.00元/月+提成,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辩称牟顺海领取工资是现金领取,没有书面记录。根据举证规则的要求,牟顺海应就其存在提成工资提交初步证据或者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牟顺海陈述的提成工资该院不予采信。牟顺海庭审陈述其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是按照乐山市沙湾区的月最低缴费工资2,451.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对牟顺海的工资该院确定为1,500.00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修改后)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牟顺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定为1,500.00元/月×11个月=16,50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牟顺海与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10日终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按照合同终止前乐山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经查,2011年度乐山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333.00元/月,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为26个月×2,333.00元/月=60,658.00元;3、医疗费,(2013)沙湾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项载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支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牟顺海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牟顺海在(2013)沙湾民初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中就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已获得足额赔偿。对牟顺海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2012年4月23日牟顺海遭受事故伤害在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5月25日,出院证载明:休息半年。牟顺海陈述住院期间两名家人护理,但是未提交医嘱证实,该院确定为一人;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除》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院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该院酌情认定80元/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80元/天×33天=2,640.00元;牟顺海与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10日终止。牟顺海主张合同期满之后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日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牟顺海与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9月10日期满终止,牟顺海主张第一次住院33天(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25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院予以支持,第二次住院2013年8月28日-2013年9月2日在劳动合同终止之后,牟顺海主张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牟顺海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5元/天×33天=495元;6、营养费,工伤保险待遇不包含营养费,牟顺海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7、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虽然牟顺海治疗终结的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但停工留薪期可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其与沙湾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10日终止。即牟顺海的停工留薪期为遭受事故伤害至劳动合同期满共计141天(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9月10日)。牟顺海庭审陈述每个月的4号或者5号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予以认可。牟顺海陈述2012年4月23日已领取了4月的工资,即牟顺海未领取的停工留薪期的月数为4个月,月工资确定为1,500.00元,理由同前,故停工留薪期工资确定为1,500.00元/月×4个月=6,000.00元;8、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之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牟顺海庭审陈述其交通费是检查及拿报告产生的交通费,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符合本条例的条件且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该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劳动能力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对牟顺海要求300元鉴定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牟顺海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该院部分予以支持。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乐山乐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牟顺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共计86,593.00元;二、驳回牟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乐山乐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牟顺海已预交,被告乐山乐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牟顺海)。上诉人牟顺海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9月10日期满终止,适用法律不当。2012年9月10日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均未作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顺延,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以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14年8月4日。2、原判认定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缴费工资,沙湾区的社保最低缴费工资为2451元;按照举证规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工资表由用人单位掌握,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原判以上诉人没有提供提成的依据为由认定上诉人的工资为1500元,明显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3、第二次住院劳动合同未终止,应支持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4、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工伤保险条例》并无明确规定应以受伤还是审理时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既然无明确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应参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审理时的工资标准计算。5、关于停工留薪待遇的计算应以市职工平均标准计算,且时间应计算住院期间和医嘱休息6个月。6、上诉人起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调解结案时第二次医疗费尚未产生,该部分医疗费应属工伤赔偿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40993元。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答辩称: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合同期限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一审判决对此有详细的说明,对此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一审中公司提供了牟顺海的工资为1500元,该事实牟顺海已确认,且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因此,牟顺海主张按2451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9日期满终止,牟顺海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2012年5月3日牟顺海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出具《承诺书》承诺不因2012年4月23日发生的车祸事件与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发生任何纠纷,牟顺海的单方承诺的内容符合民事自治和权利处分原则,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因此,牟顺海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待遇均不能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了赔偿,在本案中再次主张于法无据。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答辩与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牟顺海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23日,工伤认定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伤残等级评定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时间为2014年9月1日,且该规定调整的是工伤保险行政纠纷,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调整的主体、范围均不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也不适用该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明确了对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实行差额补偿原则。牟顺海已经获得了足额赔偿。2、牟顺海单方出具的《承诺书》系民事自愿原则及民事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牟顺海作出承诺时即已成立并生效。原判认定《承诺书》为牟顺海本人签字,但内容排除了劳动者的全部权利认定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驳回牟顺海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牟顺海负担。牟顺海答辩称:虽然牟顺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10日,但本案审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后,因此,原判适用法律正确。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是法定的义务。《承诺书》是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法院需要牟顺海的工作证明,用人单位要求我放弃所有赔偿权利才出具工作证明,在此情况下被迫签订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应当无效。牟顺海的工资组成是基本工资1500元加提成。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牟顺海与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止。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交通警察大队李公交认字第(2012)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牟顺海于2012年4月23日8时55分许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踏水向太平方向行驶过程中与川11102**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牟顺海受伤。牟顺海受伤后于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5月25日在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向牟顺海出具的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半年……”。2012年5月3日,牟顺海向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出具《承诺书》载明:1、本人承诺不因2012年4月23日发生的车祸事件与乐山乐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乐山沙湾营业部发生任何纠纷。2、本人不因乐山乐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乐山沙湾营业部出具的证明,而追究其任何责任。3、与乐山乐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乐山沙湾营业部不存在任何纠纷。本人违反上述承诺引发的法律纠纷,由本人独立承担,与乐山乐峨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乐山沙湾营业部无任何关系。2013年4月16日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牟顺海起诉的(2013)沙湾民初字第239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牟顺海在该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在牟顺海与对方当事人及其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2013)沙湾民初字第239号调解书中予以了确认并生效。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牟顺海与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的问题。2011年9月10日,牟顺海与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牟顺海与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2年9月9日期满终止。但是,2012年4月23日牟顺海遭受事故伤害在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5月25日,出院证医嘱载明:休息半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是情形消失时终止。”的规定,因此,牟顺海与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根据医嘱顺延半年即2012年11月25日终止。牟顺海主张应以其2014年8月4日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关系才终止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9月9日期满终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牟顺海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牟顺海于2012年4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在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2年5月25日出院。2012年5月3日,向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出具《承诺书》。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上诉称牟顺海单方出具的《承诺书》系民事自愿原则及民事自治原则的体现,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在牟顺海作出承诺时即已成立并生效。牟顺海辩称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应法官的要求要向法庭提供务工证明,其向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要求开具务工证明时受到胁迫,不得以而出具该《承诺书》,因此,该《承诺书》无效。对此,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及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均予以否认。牟顺海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出具该《承诺书》的时候受到胁迫。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牟顺海出具《承诺书》时尚在住院期间即2012年5月3日,起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故其称当时是应法官要求提供务工证明的事实不真实。即使在2013年4月16日起诉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需要提供务工证明,根据本案的事实可知,牟顺海与沙湾区申通快递营业部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届时,牟顺海可向法庭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以证明务工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牟顺海称系被迫出具的《承诺书》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牟顺海系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单方向用人单位出具的《承诺书》没有证据证明系受胁迫所为,该《承诺书》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本院对该《承诺书》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牟顺海的实际损失已经获得了民事赔偿,故,根据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对牟顺海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承诺书》作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乐山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上诉称牟顺海单方出具的《承诺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牟顺海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牟顺海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其在(2013)沙湾民初字第239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已经进行了主张,并达成调解协议获得了赔偿。鉴于牟顺海对第三人提起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已获得了民事赔偿,且在《承诺书》中也明确表示与用人单位不发生任何纠纷。故其要求在本案中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4)沙湾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牟顺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牟顺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牟顺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锦审 判 员  王小萍代理审判员  朱保见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