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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訾某甲、陈某某、訾某乙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訾某甲,陈某某,訾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被告人訾某甲,女,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2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訾某乙,男,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訾某甲、陈某某、訾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訾某甲、陈某某、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从宿迁市购买外包装标有“日晒盐”字样的盐和印染助剂共计2吨,在明知该两种盐为工业用盐的情况下,将该2吨盐充当食用盐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訾某甲。被告人訾某甲购进该盐后,在明知该盐为工业用盐的情况下,将此盐充当食用盐分别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1吨、以人民币48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訾某乙0.5吨,剩余的0.5吨其以0.8元/斤的价格通过摆摊零卖的方式销售给新沂市马陵山镇附近居民食用。被告人陈某某从訾某甲处购进该盐后,在明知该盐为工业用盐的情况下,将此盐充当食用盐,以人民币0.8元/斤的价格通过遛乡零卖的方式销售给新沂市马陵山镇附近村民食用。被告人訾某乙从訾某甲处购进该盐后,将该盐存放在新沂市马陵山镇自家经营的“老訾批发部”门市,在明知该盐为工业盐的情况下,将此盐充当食用盐以人民币1元/斤的价格销售给新沂市马陵山镇附近居民食用。2015年9月初,被告人陈某某联系被告人訾某甲欲购买5吨工业盐,后被告人訾某甲又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答应给其送货。9月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告人訾某甲的带领下驾车将4.5吨工业盐运送至被告人陈某某邻居袁增玉家中。后被告人陈某某付给被告人訾某甲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訾某甲付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3600元。当晚,新沂市盐务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新沂市马陵山镇被告人陈某某邻居袁增玉的家中当场查获工业精盐0.35吨、外包装标有“日晒盐”字样的盐1.8吨、印染助剂3.25吨。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鉴定,新沂市盐务管理局查获的外包装标有“日晒盐”字样的盐和印染助剂两种盐均属于工业盐,不符合食用盐标准。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訾某甲、陈某某、訾某乙分别销售该盐价值约人民币5200元、6480元、5600元、1000元。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庄某某、许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四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訾某甲、陈某某、訾某乙明知是国家严禁作为食盐销售的非食用盐产品而作为食用盐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訾某甲、陈某某、訾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訾某甲、陈某某、訾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訾某甲、陈某某、訾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应予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訾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訾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