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绍民终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美珍与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美珍,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2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美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澄湾村。法定代表人傅彩娣,执行董事。上诉人吴美珍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4)绍柯民初字第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1年1月离职。被告自2010年9月起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至2011年8月,但其中2010年12月未缴。2012年12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绍兴市社保局按政策规定补缴了两个月养老保险费、核准基本养老金后,按月领取了退休金,但该退休金数额低于最低基本养老金。原告曾就本案争议起诉至该院,后撤诉。2014年8月11日,原告又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来院。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月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该院予以认定。为劳动者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且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系客观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中断一个月缴费的行为有否影响原告的养老保险待遇?根据《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浙劳社老(2006)142号)第26条第(2)项规定,中断缴费的人员退休后不能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故中断养老保险缴费确实会造成劳动者退休后不能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本案中,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根据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按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办法一次性补缴两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享受了基本养老金待遇。也就是说,原告除补缴被告未为其缴纳的那个月养老保险费外,另需补缴一个月的养老保险费。由此可见,即使被告未中断缴费,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也不足15年缴费年限,按照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规定,仍需补缴一个月的养老保险费才可以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而无论是补缴一个月还是两个月,原告都属于浙劳社老(2006)142号文件第26条第(4)项规定的执行前补后延的人员,无法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综上所述,不论被告是否为原告缴纳了2010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原告退休后都不能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对于被告断交原告2010年12月养老保险费对原告享受目前的养老金额是否有影响的问题,2015年8月28日该院向绍兴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咨询得知,断交养老保险费对养老金计算时的“基础养老金①”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有影响,但因原告仅断交一个月,故对其退休后享受的养老金额影响极微。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最低基本养老金补足其不足部分,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第二次庭审,不影响该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美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吴美珍不服原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10年12月份未给上诉人缴养老保险给上诉人带来了重大的损失。每月养老保险减少了285元,按寿命到75岁计算总共减少了85500元。该损失是由被上诉人所造成的,可一审法院认为该后果无关紧要,这显然是断保所造成的后果,给上诉人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一审法院判决错误,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绍兴县雄生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审理认为,根据《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办法》(浙劳社老(2006)142号)第26条第(2)项规定,中断缴费的人员退休后不能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本案中,上诉人吴美珍的养老保险费曾出现中断缴纳的情况,根据相关规定,吴美珍确不能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上诉人吴美珍的养老保险费除在2010年12月出现中断缴纳的情况,另有一个月即2011年9月亦出现了中断缴纳的情况,上诉人达到退休年龄后,根据浙人社发(2011)221号文件,亦是按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办法一次性补缴两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享受了基本养老金待遇。现上诉人主张由于被上诉人在2010年12月为其中断缴纳养老保险的行为导致其无法享受最低基本养老金待遇,导致其退休后存在每月285元养老金的损失,但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由于养老保险断缴导致现确存在退休后每月285元养老金的损失及系由于被上诉人在2010年12月为其中断缴纳养老保险而导致这一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最低养老金补足其不足部分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主张2011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亦应由被上诉人缴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美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冯 奇代理审判员 杜杭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