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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与王庆文、陈俊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王庆文,陈俊连,魏广福,王征,魏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商初字第379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住所地: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代表人:王晓强,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元平。该信用社职工。被告:王庆文。被告:陈俊连,系被告王庆文之妻。被告:魏广福,山东鲁碧建材有限公司微粉车间职工。被告:王征,高中,自由职业。被告:魏鹏,大专,泰钢冷轧厂职工。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颜庄信用社)与被告王庆文、陈俊连、魏广福、王征、魏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吕元平和被告魏广福、王征、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文、陈俊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庄信用社诉称:王庆文于2011年5月14日从颜庄信用社借款90000元,该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24日,由王征、魏广福、魏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俊连与王庆文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陈俊连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未能偿还,为维护颜庄信用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庆文及陈俊连偿还所欠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1.5683‰计算,逾期按月利率17.35245‰计算至贷款结清日,截止2015年9月21日欠息合计为115747.82元);请求判令魏广福、王征、魏鹏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魏广福辩称:魏广福是2011年提供的担保,担保期一年,距今达六年之久,期间颜庄信用社从未通知过魏广福,已经超出两年,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征辩称:对颜庄信用社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魏鹏辩称:同魏广福的答辩意见。担保距今达六年之久,期间颜庄信用社从未通知过魏鹏,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庆文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陈俊连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颜庄信用社与王庆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借款用途:借新还旧”。《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金额:玖万元整”。《个人借款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期限为: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4月24日”。《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个人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1年5月14日,颜庄信用社与魏广福、王征、魏鹏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玖万元整”,《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后,颜庄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向王庆文发放了借款90000.00元。借款利率经贷转存凭证明确为月利率11.5683‰。2014年4月8日,王庆文签收颜庄信用社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颜庄信用社向王庆文催收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王征签收颜庄信用社的《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担保人声明中载明:“关于你社2014年4月8日签发的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内容我方知晓并认可。我方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担保方式、担保范围以原担保合同内容执行,担保期限为自签订本通知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25日,王庆文偿还借款利息24.53元,2012年6月21日,王庆文偿还借款利息0.11元,以上王庆文共偿还借款利息24.54元。借款本金90000元及剩余利息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义务。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账户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颜庄信用社与王庆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颜庄信用社与魏广福、王征、魏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颜庄信用社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王庆文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王庆文应承担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魏广福、王征、魏鹏与颜庄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属连带责任保证,王征签收颜庄信用社的《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对魏广福、魏鹏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魏广福、王征、魏鹏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王庆文追偿。综上,颜庄信用社主张借款人王庆文及保证人魏广福、王征、魏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颜庄信用社主张陈俊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陈俊连签字的《借款人配偶同意书》落款日期先于颜庄信用社与王庆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且颜庄信用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颜庄信用社主张的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无法认定,不予支持。王庆文、陈俊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其不到庭的行为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魏广福、王征、魏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庆文追偿。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庄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财产保全费920元,由被告王庆文、魏广福、王征、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亓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