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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商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与朱幼智、陈红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朱幼智,陈红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2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19号。负责人董睿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焦一峰,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幼智。被告陈红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以下简称江都中行)与被告朱幼智、陈红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朱幼智下落不明,本院在其住所地张贴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都中行委托代理人焦一峰、被告陈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幼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都中行诉称:朱幼智、陈红梅系夫妻关系。朱幼智于2012年12月4日向江都中行申办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63。同年11月29日,朱幼智、陈红梅为购买汽车,共同向江都中行申请贷款,双方订立《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苏K×××××的“BMWX1”汽车抵押给江都中行作担保。朱幼智以信用卡贷款262000元购车后,至2013年12月21日未能按期归还,发生逾期,构成违约。朱幼智除应归还信用卡欠款金额,还应承担约定的滞纳金、逾期利息及江都中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陈红梅对朱幼智所负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都中行对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朱幼智归还信用卡欠款金额166293.55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信用卡透支利息(以信用卡欠款金额166293.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9%计算);陈红梅对朱幼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都中行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江都中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抵押担保类)、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朱幼智、陈红梅系夫妻关系,共同向江都中行申请以信用卡贷款购买汽车,并承诺共同还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领用合约各1份。用以证明朱幼智向江都中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并且合约规定,如果逾期还款,应承担复息,年化利率为19.9%;3、《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朱幼智、陈红梅以购买的苏K×××××的“BMWX1”汽车向江都中行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江都中行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中国银行POS签购单各1份。用以证明朱幼智刷卡消费了签购单上的金额;5、信用卡账单查询单、分期付款计划查询单各1份。用以证明截至起诉时,江都中行系统显示的朱幼智欠款情况,即江都中行主张的金额166293.55元;6、《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款标准表、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根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朱幼智除承担借款本息之外,还应当承担江都中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8000元在内。被告朱幼智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陈红梅辩称:朱幼智当时向陈红梅说是向银行贷款按揭购买宝马X1汽车,但不知道是透支信用卡来买车。陈红梅没有用这笔钱,不同意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陈红梅与朱幼智于1992年2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2012年11月29日,朱幼智向江都中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用于购买汽车,并用所购车辆抵押。陈红梅向江都中行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各一份,承诺其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年12月27日,朱幼智与江都中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一份,约定:朱幼智向江都中行申请“专向分期付款”262000元用于购买“宝马X1”汽车,分期期数为24个月;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另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各一份,合约第22条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年化利率约为19.9%。同日,双方还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朱幼智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陈红梅在两份合同上均签名。同年12月28日,江都中行办理了车牌号为苏K×××××的“BMWX1”抵押登记。2013年1月6日,朱幼智通过信用卡52×××63在POS机刷卡消费了签购单上的金额262000元。在2013年12月21日后,朱幼智未能按期归还。截止2015年3月13日,朱幼智欠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66293.55元。另查明,江都中行因本起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江都中行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幼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朱幼智与江都中行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朱幼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江都中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朱幼智授予信用卡专向额度26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朱幼智在2013年12月21日后未能按约偿还,显属违约,江都中行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朱幼智返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承担律师费。陈红梅与朱幼智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亦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陈红梅应与朱幼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幼智、陈红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支付信用卡欠款金额166293.55元,并承担信用卡透支利息(以166293.5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9.9%计算);二、被告朱幼智、陈红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朱幼智、陈红梅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有权以被告朱幼智所有的号牌为苏K××××דBMWX1”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6元,由被告朱幼智、陈红梅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 辉人民陪审员  石 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