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木孟军与刘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孟军,刘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3162号原告木孟军,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志强,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华,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原告木孟军与被告刘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勤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孟军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孟军诉称,其与被告刘汉华系朋友关系,被告时常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其借款。2013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9750元,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297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汉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汉华多次向原告木孟军借款。2013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975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刘汉华向木孟军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玖仟柒佰伍拾圆整,小写:29750元整。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等内容。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汉华至今未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木孟军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泉州市公安局沙格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汉华至2013年12月30日结欠原告木孟军借款29750元及该款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其应承担继续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9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木孟军借款297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刘汉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0元,由被告刘汉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庄曙新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