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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喜、于学忠、闫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喜,闫中林,于学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二商初字第308号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刘庆柯,该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秘。被告王喜,住巴彦县。被告闫中林,住巴彦县。被告于学忠,住巴彦县。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巴彦县农信社)与被告王喜、闫中林、于学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巴彦县农信社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秘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喜的起诉。被告闫中林、于学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彦县农信社诉称:王喜于2011年12月9日在巴彦县农信社贷款本金30000元,由于学忠、闫中林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贷款到期后,王喜未按约定还款,担保人闫中林、于学忠也不履行担保责任,经巴彦县农信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到法院,请求判令王喜、闫中林、于学忠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170.35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巴彦县农信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A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2011年12月9日王喜、于学忠、闫中林与巴彦县农信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互相担保分别向巴彦县农信社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9.27‰,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10日。证据二、巴彦县农信社的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王喜已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40000元。被告闫中林、于学忠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被告闫中林、于学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无法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王喜、于学忠、闫中林与原告巴彦县农信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向巴彦县农信社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9.27‰,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王喜当时出具了借据,并取得贷款。还款期至,被告王喜只偿还10000元,尚有30000元未按约定还款,联保人于学忠、闫中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此巴彦县农信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王喜及联保人闫中林、于学忠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1,170.35元,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巴彦县农信社自愿撤回了对王喜的起诉,请求判令担保人闫中林、于学忠承担清偿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巴彦县农信社与被告于王喜、闫中林、于学忠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喜未按约定全部还款,担保人于学忠、闫中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中被告已与原告约定所负责任为连带责任,应当依合同约定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撤回对王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闫中林、于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巴彦县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中林、于学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闫中林、于学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11,170.35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后续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于学忠、闫中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闫中林、于学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双审 判 员  张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政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帅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