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2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214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姚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李某某与曹某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恋爱,1998年1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6月6日生育长子,名曹甲某。2013年7月17日生育次子,名曹乙某。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曹某爱好赌博,对家庭和孩子不闻不问,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恶化,名存实亡。2014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现李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李某某与曹某离婚;二、婚生长子曹甲某由曹某抚养,抚养费由曹某自行承担,婚生次子曹乙某由李某某抚养,曹某每月支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曹某未予答辩。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婚生子曹甲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曹乙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婚生子的身份情况。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某与曹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曹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公安机关向公民颁发的有效证件,且经查证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系民政部门颁发的合法证件,经查证属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曹某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恋爱,1998年1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6月6日生育长子,名曹甲某。2013年7月17日生育次子,名曹乙某。2015年11月,双方经争吵后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李某某与曹某系1997年相识结婚,婚姻生活时间较久,且夫妻双方孕育了两个子女。双方现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未出现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促进家庭和睦的原则,共同协商解决家庭矛盾,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对李某某要求与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佳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