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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君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岳阳恒泰包装有限公司与沅江市湘水鱼食品有限公司、冯小云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恒泰包装有限公司,沅江市湘水鱼食品有限公司,冯小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君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岳阳恒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西城办事处松湖居委会大众路1号。法定代表人严定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沅江市湘水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江市南大膳镇原灵官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谈再祥,该公司经理。被告冯小云。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岳阳恒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沅江市湘水鱼食品有限公司、冯小云加工承揽纠纷一案,并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岳阳恒泰包装有限公司发出《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要求原告岳阳恒泰包装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缴纳诉讼费2028元。但原告岳阳恒泰包装有限公司至今未按通知书的要求缴纳。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岳阳恒泰包装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天赤审 判 员  方 佩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