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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健仲与艾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仲,艾立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919号原告张健仲。委托代理人汪烨,江西立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艾立冬。原告张健仲诉被告艾立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敏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仲的委托代理人汪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立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仲诉称,被告系中国农业银行德兴市支行职员,2014年6月4日至6月18日,被告陆续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通过德兴市炬盛汽车销售服务部、德兴市飞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消费支出694,900元。之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项,余款30多万元未能及时归还。为了避免给原告的个人征信产生负面影响,原告只好代为归还。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51,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承诺于2014年8月20日归还全部借款,但是事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1,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币22,815元,此后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1万元的事实;3、原告银行卡业务单一份,证明被告用原告的银行卡在德兴市炬盛汽车销售服务部等地消费60余万元的事实。被告艾立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艾立冬系中国农业银行德兴市支行职员,原告张健仲在被告处办理过几笔贷款业务后,双方渐渐熟识。2014年,被告提醒原告名下的信用卡可以提现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出于信任,便将其名下的一张信用卡交由被告去办理相关事宜,并将密码告之于他。2014年6月4日至6月18日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陆续使用原告的信用卡通过德兴市炬盛汽车销售服务部、德兴市飞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消费支出人民币694,900元。之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仅归还了部分款项,余款30多万元未能及时归还。为了避免给原告的个人征信产生负面影响,原告只好代为归还。2014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人民币351,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承诺于2014年8月20日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1,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币22,815元(该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负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1,000元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立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立冬归还原告张健仲借款人民币本金351,000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2,815元(该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被告艾立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艾立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敏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