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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3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小根与被执行人王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裁���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根,王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615号申请执行人王小根,男,汉族,1964年12月16日生。被执行人王左,男,汉族,1968年7月8日生。申请执行人王小根与被执行人王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52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5813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26.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王左的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王左名下无房产;无车辆;无工商登记;从其名下银行账户扣划1216元,已支付给申请人1166元,且已冻结该账户。现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被执行人现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民初字第5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执行,本院可恢复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王左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朱伟萍执 行 员  朱启荣执 行 员  韩先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向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