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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陈海官与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官,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陈海官,男,汉族,浙江省天台县人,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3738。被告: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住所:阳山县。法定代表人:赖小洪。原告陈海官诉被告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文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清远桥北路经营压滤机滤布生意。被告从2012年1月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压滤机布。原被告约定好,每次被告需要货物,原告都通过班车送货给被告。被告收到后支付货款给原告。但是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原告发了7次货给被告,共计货款25368元,被告却以没有资金为由不肯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写下欠条一张,但是之后至今仍未支付货款给原告。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368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费用报销单》2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送货单》6张,拟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同兴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款项,部分单据没有同兴公司相关经手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批准,未经公司相关经手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批准的4张单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部分单据没有经公司相关经手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批准,同时,该《欠条》落款盖章是同兴公司财务专用章,该专用章只能够用在财务上,用于其他用途不具有法律效力。若该《欠条》真实,则主体应为同兴公司,应盖同兴公司的章。被告同兴公司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滤布销售生意,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了滤布,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5368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催收货款,该公司经与原告对账,于当日出具了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份及复印了《费用报销单》2张给原告,《欠条》载明:“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尚欠陈海官货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叁佰陆拾捌元正(¥25368.00元)(附件:2张)(注:即2张《费用报销单》)。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2015.9.30”。该公司交给原告的2张《费用报销单》,其中一张填写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报销项目为压滤机滤布一批,金额为13440元,被告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赖小洪及公司职员朱锡泉等在该报销单上签名确认。另一张同年9月14日填写的报销单项目同样是压滤机滤布一批,金额为11928元,该单上有朱锡泉的签名确认。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中“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亦有朱锡泉的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称朱锡泉是被告的采购部经理,平时都是朱锡泉打电话给原告订货的。双方对账后,被告至今仍没有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5368元,有相关的《欠条》、《费用报销单》及《送货单》为据,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部分单据没有经过相关经手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名批准、《欠条》盖的是公司财务专用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将滤布出卖给被告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2536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货款25368元给原告陈海官。本案受理费434元,依法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阳山县同兴铜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434元,应退217元给原告陈海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