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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执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永平、陈满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平,陈满星,谢桂英,刘双林,肖启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233-1号申请执行人张永平,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平乐县。申请执行人陈满星,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乐县。申请执行人谢桂英,女,195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双林,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被执行人肖启阳,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秀峰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雁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张永平、陈满星、谢桂英与刘双林、肖启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现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雁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2014)雁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及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少革审 判 员  黄 志代理审判员  余明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泓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