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法民初字第07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蒋祖荣与重庆市永川区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祖荣,重庆市永川区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7985号原告蒋祖荣,男,1964年5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蒋礼超,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昌州大道东段333号1幢3-2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3129-7。法定代表人郑中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显君,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蒋祖荣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茂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祖荣的委托代理人蒋礼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中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显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祖荣诉称,其从2007年2月至今在被告(原重庆市永川区盛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兴盛煤矿)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8月8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之后其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重庆市永川区盛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兴盛煤矿已注销,合同期满,被告至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住院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000元、工伤生活津贴6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94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8元、就医路费500元、经济补偿38250元、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的井下津贴108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2600元、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26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1390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本案中承担原重庆市永川区盛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兴盛煤矿的责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系原重庆市永川区盛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兴盛煤矿的职工,该煤矿在原告工作期间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已按月发放了井下津贴,不应重复支付。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原重庆市永川区盛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兴盛煤矿在农忙及春节期间为原告安排了年休假且发放了相应待遇,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津贴计算的时间过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4252元/月计算并乘以相应的系数。对交通费不认可。住院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重庆市永川区盛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兴盛煤矿的采煤工,系农民工。2014年7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左手环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环指伸屈肌腱损伤、左手环指血管神经损伤、左手环指皮瓣撕脱伤伴异物内留,原告受伤后未回单位上班。2014年8月8日,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2014年12月17日,原重庆市永川区盛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兴盛煤矿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4年12月30日,原告被重庆市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5年5月27日起,原告因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单位向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2015年6月8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5年7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井下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等,该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重庆市永川区盛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兴盛煤矿于2011年8月成立,后于2014年9月29日注销,其总公司重庆市永川区盛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也已注销。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注册成立。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1年8月16日,举示了工伤保险参保证明,该证明载明重庆市永川区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5月10日、2013年9月22日至今为蒋祖荣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并足额缴费属实。被告质证对该参保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起在原重庆市永川区盛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兴盛煤矿上班,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举示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无2014年2月),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00元,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井下津贴已发放,2014年2月春节放假。原告对该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14年2月春节放假属实。该工资表显示原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无2014年2月)的平均工资为3106.56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仲裁裁决书、出院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参保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受伤后未再回公司上班,而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注册成立,原告亦未举证证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重庆市永川区盛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兴盛煤矿于2014年9月29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原告与原重庆市永川区盛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兴盛煤矿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9日终止。原告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本案对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不予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与原重庆市永川区盛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兴盛煤矿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9日终止,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已年满50周岁不足51周岁,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90%计算,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960.80元(4252元/月×6个月×90%)。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受伤,其停工留薪期应于2015年1月26日止,用人单位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满前向相关单位申请对原告劳动能力鉴定及再次鉴定不能导致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终断,且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106.56元/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639.36元(3106.56元/月×6个月)。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于2015年1月26日止,最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为2015年6月8日,鉴定结论作出的期间为4个月零13天,该期间原告应享受生活津贴,本院酌情计算原告的生活津贴为4.5个月,故原告的生活津贴应为9785.66元(3106.56元/月×4.5个月×70%),而原告主张生活津贴63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0天,每天的住院护理费根据最低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73.56元(50天×1250元/月÷21.7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系因工伤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酌情主张原告的交通费200元。原告未举证证实其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9月21日在原重庆市永川区盛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兴盛煤矿工作,故原告连续工作的年限应从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原告在原重庆市永川区盛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兴盛煤矿处工作已满一年,且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原告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农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补助金标准按单位为其实际缴费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50%一次性发放”、“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单位应比照失业人员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足两年的为三个月”。原告系农民合同工,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从2013年9月22日算至2014年9月29日,应缴费年限满1年不足2年,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1575元(875元/月×3个月×50%×120%)。关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1月至2014年7月26日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原告与原重庆市永川区盛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兴盛煤矿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剩余工作天数折算后不足1整天,故对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日的井下津贴。原告与原重庆市永川区盛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兴盛煤矿从2013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且2014年2月春节放假,被告举示的工资表显示已发放井下津贴。故对原告主张的井下津贴,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愿意对本案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亦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对本案的支付责任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蒋祖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60.80元;二、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蒋祖荣停工留薪期工资18639.36元;三、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蒋祖荣生活津贴6300元;四、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蒋祖荣住院期间护理费2873.56元;五、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蒋祖荣交通费200元;六、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蒋祖荣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75元;七、驳回原告蒋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六项共计52548.72元,限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佳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蒋祖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蒋祖荣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茂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祝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