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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永城市金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升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城市金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升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318号原告永城市金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陈体秀,职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义伦,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升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洪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永城市金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升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民事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城市金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义伦,被告升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城市金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产业集聚区内的15#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5年,第一年租金免收,第二年租金148464元,第三年租金202696元。合同生效之日被告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次年租金在次年租期开始前15日内一次性付清,否则,每逾期一日被告支付月租金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不支付租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金351160元及违约金20万元。被告升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租金我应该支付,但是在起诉之前我垫付了约20万元,应该扣除我垫付的费用,现在租赁物未交付,别人一直占用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租赁物是否按照合同交付;2、原告要求给付租金351160元及违约金2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给原告垫付资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永城市金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租金数额及支付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升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末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其签订的,但认为:1、其与原告一共签订了两份合同,要求原告提供另外一份合同。2、合同虽然签订了,但是厂房至今都没有真正的交付给我,施工方一直在占用着;该厂房没有质量验收报告、消防报告及原、被告的交接使用报告等一系列手续。3、水电路及周边环境都没有达到合同上面的要求。4、我的企业进入以后给我造成了巨大损失,该损失一部分来自于施工方,因施工方的一些原因,造成有人围堵我大门,给我造成影响。另外就是供电公司停我的电,是原告给供电单位下发文件才会停的。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予以认可其真实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产业集聚区内的15#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期限5年,第一年租金免收,第二年租金148464元,第三年租金202696元。合同生效之日被告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次年租金在次年租期开始前15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逾期未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月租金10%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不支付租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称租赁物没有按照合同交付,但对机器设备已经安装及冷库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所诉被告拖欠租金351160元,被告亦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二年和第三年的租金共计351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其垫付的约20万元工程款,应在租金中予以扣减的理由,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垫付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被告要求在租金中予以扣除2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按年度须向对方交纳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依法应按双方约定年度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1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升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城市金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租金351160元,并承担违约金35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12元,由被告升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18元,原告永城市金城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靳剑锋审判员  彭敬山审判员  宋 倩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紫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