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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于显忠与黄建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显忠,黄建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于显忠。被告黄建国。原告于显忠与被告黄建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显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显忠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告给被告修厂房地面工程款5.8万元(人工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月息2分,双方约定在1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至今借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依法诉讼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8万元的事实。证据二、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黄建国欠原告工程费,并约定2012年12月10日还清,如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证据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给被告干活,给被告厂房打地面,当时给了一部分,另一部分没有给。被告黄建国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建国于2012年10月30日与原告于显忠签订协议书,被告欠原告修路人工费58000元,并补签说明约定于2012年12月30日偿还全部欠款,如偿还不清欠款,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工程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8000元及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黄建国将厂房修路面工程承包给原告于显忠,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58000元,并与被告签订协议,有借据及证人证言为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显忠工程款人民币58000元及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案件受理费1750元及公告费6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黄建国负担,与上述判决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徐东亮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苑莲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