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3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国香与陈月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月香,刘国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月香。委托代理人王张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香。委托代理人叶宜生。上诉人陈月香因与被上诉人刘国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5)杭建寿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刘国香与陈月香系邻居,曾因相邻关系产生矛盾。2015年4月初,刘国香在自家门口浇筑水泥地,因需经过陈月香家门前的通道,故在陈月香家门前按照原老路的路径挖了一条坑道运输沙石。2015年5月20日,陈月香以刘国香的行为阻碍其出行为由在坑道上摆放了临时通行木板。刘国香因无法运输沙石故将临时通行木板移走,后陈月香又重新摆放,如此反复数次后,陈月香开始往坑道内扔石块,砸中站在坑道内的刘国香,致其左小腿前软组织挫伤。刘国香受伤后,于2015年5月20日到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即建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6日出院,刘国香伤情经鉴定达到轻微伤标准。刘国香于2015年6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月香向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1363.25元。一审法院根据刘国香诉请、损失情况并结合相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刘国香遭受人身损害所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159.26元(已扣除床位费、陪客费),误工费3658.5元(121.95元/天×30天),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交通费酌定50元,以上共计18167.7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月香往坑道内扔石块致刘国香左小腿前软组织挫伤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刘国香与陈月香作为邻居,应为对方的通行提供便利。刘国香为了在自家门前浇筑水泥地在陈月香门前挖坑道并且移走临时通行木板的行为,影响了陈月香的通行,刘国香的行为系案涉纠纷产生的起因,故具有一定过错。综观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及损害后果等情节,陈月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国香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刘国香因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8167.76元,由陈月香赔偿12717.4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月香赔偿刘国香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17.43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刘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刘国香负担60元,由陈月香负担140元。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宣判后,陈月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有异议。上诉人虽往坑道内扔过数块石头,但并未砸中被上诉人,上诉人的意图是阻止被上诉人将摆放好的木板撤走,故仅是扔石头,从公安调取的被上诉人丈夫的笔录也可以证实该点,尤其需要注意的是被上诉人在受伤后外出,上诉人多次寻找未果,被上诉人在一个小时后才返回家中,说明伤情不重,且当时在场的仅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丈夫三人,上诉人的公公也仅是看到上诉人往坑道扔石头的行为,且立即离开,无从知晓被上诉人是否被砸伤,被上诉人丈夫所作的笔录也可以看出其当时无法判断是否系上诉人砸伤,也未发现被上诉人受伤,故仅凭被上诉人一人的陈述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系上诉人所致。二审法庭调查中,上诉人陈月香补充上诉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左腿受伤系上诉人所致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丈夫当时也在旁边,其并未表示被上诉人被砸伤,且之后二人一同回家,也未说及左腿被石头砸伤,后被上诉人为夸大情况才要求验伤。上诉人公公因担心上诉人才主动去报警,当时上诉人处于劣势。事发现场的石头都是小石头,不足以导致被上诉人左腿淤青面积大小,被上诉人的伤情可能是日常生活中被杂物绊倒所致。从被上诉人的笔录看,被上诉人回家系因当时被陈月香石头砸到,但被上诉人丈夫的笔录显示当时他们回家是因为双方争吵无果,被上诉人丈夫也未察觉被上诉人左腿受伤或看到被上诉人被石头砸伤。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与事实不符,其腿部是小局部淤青,磕碰很正常,淤青经过一段时间可自然消退,无需住院治疗,且案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行动自如,还去别人家串门,扩大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部分医疗费也与被上诉人左腿淤青无关。上诉人的公公当时也不在现场,不清楚情况。综上,上诉人陈月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刘国香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国香负担。被上诉人刘国香答辩称:上诉人自认向被上诉人站立的位置扔石块且扔了好多块,陈明仁和上诉人的公公也陈述看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扔石块,被上诉人的腿伤系上诉人扔石块造成。被上诉人的损伤已经一审认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正确。此外,被上诉人并非骨折,只是皮肉伤,故在被砸后行走应属正常。综上,被上诉人刘国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月香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2015年7月22日拍摄的事发地点的照片三张,拟证明被上诉人的左腿并非上诉人扔石头所致受伤,派出所出警时未拍摄照片,现场无较大石块。此外,上诉人陈月香在二审期间申请本院向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寿昌派出所调取其对陈明仁的询问录像,拟证明陈明仁所做询问笔录与实际陈述不符。被上诉人刘国香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陈月香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刘国香认为因照片拍摄时间距离事故发生已经3个月,故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照片非系事发当时拍摄,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陈月香的调查取证申请,被上诉人刘国香认为陈明仁的笔录已经一审质证,相应事实已经确定。本院认为,经与浙江省建德市公安局寿昌派出所核实,现已无询问陈明仁的录像,故本院无法调取,且陈明仁的询问笔录已经陈明仁每页签字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国香、陈月香因未能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引发案涉事故,根据公安部门对相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刘国香验伤报告以及刘国香当日的就诊记录,能够证明刘国香腿部受伤系陈月香扔石块所致,陈月香认为系刘国香自己所致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刘国香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陈月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月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