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更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柳圳铭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122号罪犯柳圳铭,男,1992年6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二十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惠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柳圳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柳圳铭退赔赃物赃款折合人民币292239元,返还各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6年1月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柳圳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奖惩审批表、年度评审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柳圳铭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本院认为,罪犯柳圳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柳圳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柳圳铭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因该犯尚有财产刑未履行,对其减刑幅度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柳圳铭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