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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交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傅志康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黄某甲,傅志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交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蒋美香的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乙。系本案被害人蒋美香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丙。系本案被害人蒋美香的女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丁。系本案被害人蒋美香的女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黄雁。被告人傅志康。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0元;2014年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郑兰(法律援助),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府山街道讲舍街11-1号1-5楼。负责人:姜毅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毅、姚一江,公司员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志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文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李瑞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黄雁、被告人傅志康及其辩护人郑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衢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毅、姚一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傅志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H×××××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衢江区宾港北路由北向南行驶,12时46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衢江区宾港北路与机场北路路口时与黄某甲驾驶并搭载蒋美香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蒋美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日死亡、黄某甲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傅志康弃车逃离现场。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傅志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蒋美香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黄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7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傅志康到公安机关投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志康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后逃逸,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志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傅志康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诉称,2015年7月27日12时46分许,被告人傅志康驾驶浙H×××××号货车,行驶至衢江区宾港北路与机场北路路口时,与黄某甲驾驶并搭载蒋美香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蒋美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日死亡、黄某甲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傅志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美香无责任。浙H×××××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衢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傅志康的刑事责任,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640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护理费1300元(5天×2人/天×130元/天)、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605895元(40393元/年×15年)、交通费1000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987.5元(5天×3人/天×132.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48594.82元,被告人傅志康已支付22500元,还应赔偿826094.82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傅志康承担80%,黄某甲的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主张。根据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催费通知书、费用清单、收据、收费票据、证明、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书、家庭情况登记表、发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的事故经过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诉称一致,黄某甲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目前仍在抢救治疗之中,已花去医疗费409203.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傅志康的刑事责任,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医疗费409203.59元(其他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向被告人主张),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催费通知书、证明、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收费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被告人傅志康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表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理由为傅志康系因害怕被打而暂时离开事故现场,离开前已经打电话叫救护车,离开时将车留在现场,不影响事故责任认定,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恶性。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傅志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傅志康认为赔偿数额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判决,傅志康亲属已赔偿二被害人亲属共计2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衢州支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提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且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及商业险免责说明书的约定,驾驶人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无证驾驶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因保险公司已垫付蒋美香医药费10000元,此外保险公司不应再支付其他赔偿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衢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保险资料签收确认单、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批改信息等证据复印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志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7月27日中午,傅志康驾驶制动系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浙H×××××轻型仓栅式货车,载重3780kg(车辆核定载质量1585kg),沿衢江区宾港北路由北向南行驶。中午12时46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衢江区宾港北路与机场北路路口时与黄某甲驾驶并搭载蒋美香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蒋美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日死亡、黄某甲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傅志康弃车逃离现场。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傅志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美香无责任。经鉴定,蒋美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黄某甲于2015年7月29日被鉴定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因其伤情未完全稳定,不排除会出现严重后遗症,其损伤程度暂鉴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7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傅志康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蒋美香(1950年2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为衢州市柯城区南湖府苑21幢2单元202室,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5天,共产生医药费155076.32元。黄某甲因本次事故致颅脑损伤于2015年7月27日住院治疗,目前仍意识不清,根据提交法院的医药费票据显示,截止2015年10月21日共产生医药费409203.59元。浙H×××××号车所有人为傅志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衢州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认可收到被告人傅志康亲属赔偿款22500元,收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衢州支公司赔偿款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认可收到被告人傅志康亲属赔偿款2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受案登记表、接警单,证明2015年7月27日12时46分许,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136××××1576报警称在快速通道到沈家路口货车撞到电瓶车,2老人受伤。(2)120受理事件查询登记表,证明2015年7月27日12时48分,151××××0232报警称乌溪江大桥发生交通事故,2人受伤需要救护车。(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标志,证明浙H×××××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傅志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保险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3日,核定载质量1585kg,截止2015年7月27日未查询到傅志康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4)酒精呼气测试单,证明2015年7月27日20时33分,经对傅志康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5)调查报告、称重单,证明经过磅称重,浙H×××××轻型仓栅式货车装载的生猪重量为3780kg。(6)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收据、收费票据、证明、催费通知书、医疗证明书、发票、死亡记录、火化证明、死亡证明书等,证明被害人受伤治疗、死亡及所产生医疗费用的情况。(7)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27日中午民警到达事故现场时未发现肇事驾驶员,后民警通过现场调查访问、到驾驶员家中查找亦未发现,当日晚上8时许,傅志康到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投案。(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傅志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9)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保险资料签收确认单、批改信息、付款凭证,证明浙H×××××号车在中华联合保险衢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有效期均至2015年12月23日,中华联合保险衢州支公司已支付蒋美香医药费10000元。(10)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家庭情况登记表、营业执照等,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基本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明傅志康前科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7日快12点时,其在江山看到傅志康开车准备回衢州,其便搭他的车一起走,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中午12点40左右,当车开到沈家大桥和机场路路口时,撞到一辆电动自行车,2个人倒在地上,傅志康问其有无驾驶证后从其座位这边下车,并打电话报警,其下车并给聂某打电话告诉他出事故了,后其离开事故现场,傅志康也离开,其在路上遇到聂某就和聂某一起回到现场,没有看见傅志康在现场。(2)证人聂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7日上午9点左右其打电话叫“康康”来江山拉其收购的猪,猪装车后其一个人回衢州,中午12点48分左右,“一红”打电话其说“康康”在沈家大桥过来第一个红绿灯的地方开车撞了2个人,之后“康康”打电话其说自己开车撞到2个人,其到事故现场看到交警在找“康康”,14点30分左右其接到“康康”电话说要钱付伤者医药费,15点50分左右其在宾港路和南山路路口看见“康康”并给其17000多元钱。(3)证人傅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傅志康姐姐,2015年7月27日中午1点过,其接到傅志康电话说他开车撞到一辆电动车,对方有人受伤,已经打过120急救电话,其开车到沈家良友大酒店接上傅志康,后一起到杜泽接上傅志康妻子到市区,傅志康离开时说要去沈家要债支付伤者医药费然后会到交警队处理。3、被告人傅志康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7月27日中午12点过,其驾驶其于2015年5月左右购得的浙H×××××货车从江山回衢州,车上装了3吨多重的猪,“小英红”坐在车辆副驾驶座上,车辆沿宾港北路由北向南向东港经济开发区行驶,到路口时其看到前方红绿灯绿灯在跳数字,其想在绿灯之前通过这个路口,所以其加速,当车头刚过人行横道时其看见左边路口有一辆电动车驶来,驾驶员是一个男的,后面坐着一个女的,其马上刹车并向右打方向避让,但车头仍撞到电瓶车,电瓶车倒地、车上人员也摔倒。事故发生后其因为自己没有驾驶证,想叫“小英红”顶替所以坐到副驾驶这边,后其下车并用自己号码为151××××0232的手机打120急救电话(未打110),见倒地的二人受伤并听到边上有人打电话通知伤者亲属,其害怕就离开事故现场,离开现场后其到沈家、杜泽、市区等地和家人商量如何处理,并筹集一些钱让家人送去医院,当天晚上8点左右其到交警队投案。4、鉴定意见:(1)检验报告,证明黄某甲、蒋美香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分。(2)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某甲于2015年7月29日被鉴定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因其伤情未完全稳定,不排除会出现严重后遗症,其损伤程度暂鉴定为重伤二级;蒋美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3)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对事故视频监控录像分析并结合现场勘查情况,认定傅志康驾驶的浙H×××××轻型仓栅式货车在黄灯亮起0.64秒时,车身头部正越过停止线;事故发生(越过停止线)前5.12秒间,傅志康驾驶的浙H×××××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速度为60.89千米/小时。(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转向和制动效能正常,送检的浙H×××××轻型仓栅式货车制动系不符合规定要求,转向系的技术状况正常。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交警于2015年7月27日13时10分到事故现场时未见驾驶员。6、视听资料:2015年7月27日宾港北路与机场北路路口视频监控录像。关于被告人傅志康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员,报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处理,是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被告人傅志康无法定事由或者面临被殴打的实际危险等正当理由离开事故现场,且在离开现场后具备报警投案条件而未及时报警投案,应当认定为逃逸。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衢州支公司提出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其他费用不应再支付的答辩意见,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便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衢州支公司提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中,也就无证驾驶的免赔范围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该条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不应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衢州支公司不能免除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受害人死亡伤残赔偿金等的法定义务,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及商业三者险免责说明书中的约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衢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综上,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损失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衢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共120000元。关于该120000元的分配,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获赔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获赔6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志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制动系不符合规定要求且超过核定载质量载重的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傅志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志康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傅志康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请求赔偿医药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的标准和项目应按法律的规定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提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提出赔偿专家会诊费9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的损失,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认定如下:医疗费15507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护理费650元(5天×130元/天)、丧葬费24186元、死亡赔偿金605895元(40393元/年×15年)、交通费200元、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1192.5元(3天×3人/天×132.5元/天),共计787349.8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衢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人傅志康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81879.86元,被告人傅志康已支付225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衢州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损失,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认定,截止2015年10月21日共产生医药费409203.5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保险衢州支公司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0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被告人傅志康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79362.87元,被告人傅志康已支付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志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经济损失60000元(含已支付10000元)。三、被告人傅志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经济损失581879.86元(含已支付225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60000元。五、被告人傅志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截止2015年10月21日的医药费279362.87元(含已支付2500元)。上述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甲、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琳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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