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1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美良与陈剑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良,陈剑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920号原告王美良,女,汉族。被告陈剑月,女,仫佬族。原告王美良诉陈剑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月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9月30日、2015年4月18日被告为经营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并分别书写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每月2%并答应去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最后一次借款后被告即不支付利息不接原告电话,并偷偷出售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14247元(暂计至2015年07月15日,按月息2%,到实际清偿之日止另计)。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在2014年2月25日、9月30日、2015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计8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80000元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亦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2015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计算。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月应向原告王美良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7月1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王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6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6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美良负担556元,被告陈剑月负担312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刚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人民陪审员 程 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秋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