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家口市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张家口市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张家口市农牧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23号申请人张某。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第三人张家口市农牧局,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长城西大街市政府大楼南六楼。法定代表人李晓红,局长。本院在执行张某申请执行张家口市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某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或变更张家口市农牧局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张某称,一、张家口市农牧局是张家口市劳保用品总公司(下称张家口市劳保公司)的主管部门,也是市政府政办字(2007)66号文件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工作通知中,被明确为张家口市劳保公司在企业并轨工作的责任单位。在张家口市劳保公司企业并轨工作进程中,由于市农牧局错误的认为申请人张某没有与张家口市劳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张家口市劳保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是张家口市劳保公司职工,不肯把申请人张某列入企业并轨职工名册中,导致申请人不能和张家口市劳保公司其他职工一同享受国家相关的安置政策。企业并轨后停发了职工工资,迫使申请人张某依法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从而确认了申请人张某从1990年3月至仲裁结案之日起一直与张家口市劳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明确了张家口市劳保公司应当依法为张某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该仲裁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家口市农牧局却以种种理由拖延办理。二、张家口市农牧局是使张家口市劳保公司当前处于名存实亡状况的直接责任人,也是该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人。在企业并轨工作中,张家口市农牧局制定的《关于安置市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职工方案》中,明确规定对张家口市劳保公司“保留企业牌子,安置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安置资金。”,且张家口市劳保公司的公章被市农牧局收缴,该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终止状态,故张家口市农牧局是劳保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三、张家口市农牧局自己认可有责任为申请人张某解决企业并轨待遇问题。张家口市农牧局于2014年8月6日向桥东区人民法院做出《关于张某有关情况的说明》,该书面《说明》从始至终均没有否认市农牧局有责任为申请人张某解决企业并轨的相关待遇问题。另外了解到,改制后其余17人在2015年10月13日与市农牧局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且已将款项发给这17名被安置人员,在书面《说明》中明确张某的情况应该与这17人一并解决。综上,申请人张某,请求追加或变更张家口市农牧局为本案被执行人。第三人张家口市农牧局称,一、申请人张某与张家口市劳保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张家口市劳保公司仍然独立存在,是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三、张家口市农牧局是在行政上对该公司指导、管理。四、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给出的解决方案是,申请人张某享受这17人中补偿最高一人的同等待遇。张家口市农牧局不该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仲案字(2011)第253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张家口市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2013)东执字第640号执行裁定书,变更第三人张家口市农牧局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仲裁裁决书中的履行义务,后张家口市农牧局对上述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东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驳回张家口市农牧局提出的异议。后,张家口市农牧局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张法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以程序错误撤销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执字第640号执行裁定书、(2015)东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发还重审。故,申请人张某向本院提出追加或变更第三人张家口市农牧局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认为,张家口市农牧局依照张家口市政府“通知”属政策上对张家口市劳动保护用品总公司的指导、管理,既不是该执行案件权力、义务的承受人,也不属上级开办单位,无可供追加或变更的法律依据,故该追加或变更申请于法无据,不宜追加或变更第三人张家口市农牧局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张某追加或变更张家口市农牧局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洪瑞审 判 员 魏全国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