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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夏长征与王晓峰、夏应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长征,王晓峰,夏应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3023号原告夏长征,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王晓峰,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夏应照,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夏长征与被告夏应照、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长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应照、王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长征诉称,被告王晓峰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夏应照对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后,被告王晓峰在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后,不再对余下本息进行偿还,被告夏应照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晓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被告夏应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夏应照、王晓峰无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银行汇款凭证,以此证明被告王晓峰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夏应照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且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对账单,以此证明借款后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夏应照、王晓峰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借条、银行交易凭证内容清楚,明确载明原告与被告王晓峰间借款情况以及被告夏应照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情况,形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据此采信原告该节的待证事实;原告夏长征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夏应照、王晓峰户籍证明,系户籍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的居民信息材料,可以证实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9月28日,被告王晓峰向原告借款450000元,2012年2月24日,被告王晓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5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夏应照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原告于借款当日对款项进行交付。借款后,被告王晓峰在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后,不再对余下本息进行偿还,被告夏应照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峰结欠原告夏长征借款本金5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据此主张债权,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间关于借款月利率2%的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应照自愿作为借款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应照、王晓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长征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夏应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怀志代理审判员  夏金莲人民陪审员  江修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旖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