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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商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温州汇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乐清市今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乐清市弘如成套配件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汇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乐清市今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乐清市弘如成套配件有限公司,乐清市宝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普华力拓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施双双,黄玲玲,金松锋,金松彬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328号原告:温州汇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加珍。委托代理人:陈秀洁。被告:乐清市今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双双。被告:乐清市弘如成套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松彬。被告:乐清市宝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松锋。被告:江苏普华力拓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乐。被告:施双双。被告:黄玲玲。被告:金松锋。被告:金松彬。原告温州汇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乐清市今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展金属公司)、乐清市弘如成套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如配件公司)、乐清市宝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乐金属公司)、江苏普华力拓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材料公司)、施双双、黄玲玲、金松锋、金松彬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今展金属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437528.39元并支付期内利息、逾期罚息、期内利息的复利、逾期罚息的复利;2.原告有权对被告金松锋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号××、××室的抵押房产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弘如配件公司、宝乐金属公司、普华材料公司、施双双、黄玲玲、金松锋、金松彬对被告今展金属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2月23日,被告金松锋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城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高抵字C06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金松锋提供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号××、××室房产为广发银行温南支行和被告今展金属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3780900元。该抵押已办理登记手续。2013年7月10日,被告今展金属公司与广发银行城南支行签订编号为C130053《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城南支行向被告今展金属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6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按月结息;被告今展金属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银行城南支行从逾期之日起有权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借款,有以下担保:1.乐清市弘跃钢材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日经核准更名为乐清市弘如成套配件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与广发银行城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C11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余额为600万元;2.被告宝乐金属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与广发银行城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C12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余额为600万元;3.被告普华材料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与广发银行城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C12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余额为600万元;4.被告施双双于2013年7月10日与广发银行城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C1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余额为600万元;5.被告黄玲玲于2013年7月10日与广发银行城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C12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余额为600万元;6.被告金松锋于2013年7月10日与广发银行城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C12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余额为600万元;7.被告金松彬于2013年7月10日与广发银行城南支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C1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余额为600万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今展金属公司签署借款借据向广发银行城南支行申请贷款55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执行年利率7.2%,广发银行城南支行于同日如数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今展金属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分别在2014年6月21日被扣还期内利息610.01元、2014年9月13日被扣还期内利息53900元、2014年9月15日被扣还期内利息29.86元、2015年11月18日被扣还本金62471.61元,之后未再偿付任何款项。截止2015年12月16日,被告今展金属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437528.39元、期内利息34560.13元、逾期利息763406.4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500.57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广发银行城南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上述债权,于2015年1月28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后广发银行城南支行将债权转让情况通过快递通知各被告。本院认为:广发银行城南支行已依约向被告今展金属公司发放贷款,被告今展金属公司未按约定偿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法受让涉案债权并已履行通知义务,现请求被告今展金属公司向其偿付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广发银行城南支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相应的保证债权一并转让,《最高额保证合同》虽约定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但鉴于上述保证均属最高额保证,其立法本意是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保证责任,故各保证人对本案债务只需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限。律师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清市今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汇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37528.39元、期内利息34560.13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12月16日,逾期利息为763406.40元、复利为5500.5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437528.39元为基数、复利以期内利息34560.13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0.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乐清市今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温州汇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金松锋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号××、××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沪房地黄字(2010)第××号)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0年高抵字C0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3780900元为限;三、被告乐清市弘如成套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C11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00万元为限;四、被告乐清市宝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C1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00万元为限;五、被告江苏普华力拓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C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00万元为限;六、被告施双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C1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00万元为限;七、被告黄玲玲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C1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00万元为限;八、被告金松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C1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00万元为限;九、被告金松彬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高保字C1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600万元为限;十、驳回原告温州汇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6909元,由原告温州汇洲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1元,由被告乐清市今展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乐清市弘如成套配件有限公司、乐清市宝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普华力拓摩擦材料有限公司、施双双、黄玲玲、金松锋、金松彬共同负担56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人民陪审员  蔡小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翁 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