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民初字第0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龙某甲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1933号原告龙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晓萍,高邮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居民。原告龙某甲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军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萍、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龙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5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审理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辩称:原、被告实际于2009年即相识恋爱,不属闪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缺乏沟通,致双方产生一些矛盾。夫妻之间还存在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龙某乙。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嗣后,由于一些生活琐事,加上双方性格的差异,夫妻产生一定的矛盾。2015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然维持原状。2015年12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领取结婚证后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准予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感情破裂,但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有要求和好,维系家庭的愿望,并愿意付出和好的努力。只要原、被告相互沟通,夫妻和好还是有望的。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龙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杨军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霄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