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维清与黄心海、胡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清,黄心海,胡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浒商初字第1081号原告:张维清。委托代理人:赵军,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景璟,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心海。被告:胡泽军。原告张维清诉被告黄心海、胡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黄心海即时归还借款425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至同年6月的利息5750元,此后的利息按照每月1150元的标准支付至全部款项还清日止;二、被告黄心海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680元;三、被告胡泽军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院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诉请被告即时归还借款40298元,并支付原告以402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30日,原告张维清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黄心海为借款人,被告胡泽军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期限20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8%,被告黄心海除还本付息外,还应承担每月综合服务费750元;借款分20期偿还,每期偿还借款本息2900元及综合服务费750元,合计3650元,还款日为每月19日;被告黄心海逾期付款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心海每日按应还未还借款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黄心海应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500元,该履约保证金可从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被告黄心海违约时,原告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依本合同约定被告黄心海所要承担相应责任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其他合理开支);被告胡泽军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黄心海48500元,另1500元作为被告黄心海依约应承担的履约保证金予以扣除。同日,被告黄心海另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黄心海取得借款后按照约定于2015年1月19日前归还了前三期借款本金、利息、综合服务费。此后,被告黄心海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泽军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以起诉方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860元。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黄心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将1500元作为保证金予以扣除,即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48500元,原、被告之间成立的系借款金额为485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和综合服务费,超出了国家借款利率的上限,超出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另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综合服务费、逾期利息损失,超过了国家借款利率的上限,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国家借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心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维清借款40298元,并支付原告张维清以402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心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维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860元;三、被告胡泽军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黄心海应履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泽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心海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黄心海、胡泽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丹丹人民陪审员 胡 璇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