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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58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盛筱青与王蜀湘、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筱青,王蜀湘,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5854号原告盛筱青,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瞿思,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蜀湘,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二环东路长铁建筑北段长沙军供站内。法定代表人蒋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伟,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旭,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筱青诉被告王蜀湘、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琼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筱青的委托代理人瞿思,被告王蜀湘、被告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伟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筱青诉称:2013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王蜀湘驾驶湘A×××××小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金满地由北往南行驶,因违反交通规则撞上行人即原告盛筱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于2013年10月28日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蜀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诊治,住院77天。原告的伤情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目前主要遗留右侧颧面部、牙龈麻木感;认定误工15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鉴定费用为600元。原告在2013年车祸之后,至2015年原告发觉车祸造成右眼眶下神经损伤遗留有面部瘫痪。经了解,被告王蜀湘驾驶的湘A×××××车辆系被告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蜀湘、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24元、护理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10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王蜀湘、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蜀湘与被告鸿基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各项损失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医药费部分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二、商业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免赔20%;三、原告各项损失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23时00分,被告王蜀湘驾驶湘A×××××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开福区黄兴北路金满地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盛筱青沿此路段由东向西行走,发生被告王蜀湘在人行横道线未减速,刮碰行人盛筱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开)认字(2013)第0372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蜀湘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盛筱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77天,产生门诊费3374.15元、住院医疗费53953.42元,上述医疗费、门诊费由被告鸿基公司支付,原告自行支付412元CT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受伤期间的护理均是聘请了护工进行护理,但有票据为证的为1760元,其中,1020元系被告王蜀湘支付。受原告的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盛筱青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胸部等处受伤,简易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600元。又查,湘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鸿基公司,被告王蜀湘系被告鸿基公司聘用的出租车驾驶员,事故发生于被告王蜀湘出租车运输工作过程中。被告鸿基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王蜀湘、鸿基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按15%的比例扣除医保外用药。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长沙市芙蓉区润扬办公家具店开具的误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均在该单位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具零售、批发。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家具店的负责人签名,无法证实来源的合法性。且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就已年满55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故不能采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长公交(开)认字(2013)第0372705号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均无异议,其认定被告王蜀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盛筱青无责任的责任划分应作为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发生时,被告王蜀湘是被告鸿基公司的员工,本案中的交通事故是被告王蜀湘在履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此次事故中属于王蜀湘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鸿基公司承担。本院认定由被告鸿基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盛筱青无责任,现肇事车辆湘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57740元,该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62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共计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77天=4620元,对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病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8028元。住院期间16天的护理费176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另外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为90日对护理费进行计算,为30917元÷365天×(90-16)天=6268元,以上共计8028元,对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误工费9739元。原告诉请1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明仅能证实其工作性质,达不到证实其真实的工资收入的程度,故本院参照湖南省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期150日进行计算,为23699元÷365天×150天=9739元,对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6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和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第1、2、3项共计63360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还剩53360元,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扣除免赔率和医保外用药)承担36959元(53360×80%-47740×80%×15%),被告鸿基公司承担16401元(53360-36959)。第4、5、6项共计1876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8767元;第7项,由被告鸿基公司承担600元。综上,原告的可获赔损失共计82727元,其中被告鸿基公司已经垫付了58348(53953.42+3374.15+1020)元,原告还需获得的赔偿为24379元,该项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保险公司需支付鸿基公司多垫付的41347元(58348-16401-600)。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盛筱青各项损失共计24379元;二、驳回原告盛筱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