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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刑初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0日被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兆强、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莲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潮河镇大庄村东路口处时,与前方在道路上步行的王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丁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日照市公安局物证检验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丁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97.4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莲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物证检验报告、接警记录、抓获经过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审判员 郑 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德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