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田伟与鲁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伟,鲁志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田伟,1970年7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刘开君,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志明,1970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鲁春芳,1967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迟乐明,1969年3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田伟与被告鲁志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伟委托代理人刘开君,被告鲁志明委托代理人鲁春芳、迟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伟诉称,2015年1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鲁志明驾驶悬挂XXX号出租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图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田伟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田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原告被送进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多发外伤。至今原告尚未恢复,为此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均由原告自己支付。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320.62元、误工费22,152元、护理费22,546.20元、交通费99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鉴定费2,710元,病历复印费66元,以上共计89,192.9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志明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对原告工资有异议,原告是牡丹江的,据被告了解原告是无业人员,对医疗费有异议。原告田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2015年1月15日驾驶车辆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结算清单三张、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三张、门诊挂号费三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33天及花费的费用38,320.62元。证据三、原告工资在中国邮政银行流水明细四张、完税证明两张、原告职工卡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产生的费用22,151.16元。证据四、病历复印费三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发生的费用66元。证据五、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710元。被告鲁志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对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无异议,对住院花费的具体费用有异议,对其他票据没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是没有工作的,当时报案的时候原告的户籍不是哈尔滨的,职工卡上的相片是不是原告本人不能确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没有异议,伤残鉴定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经原告田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5)第464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民司临鉴字(2015)第464号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原告未提供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鲁志明驾驶悬挂XXX号出租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图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田伟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骑电动车人原告田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鲁志明逃逸。2015年3月25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伟被送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外伤,住院治疗33天。经原告田伟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临鉴字(2015)第4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田伟伤后不属于伤残范畴;2、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四个月;3、住院期间应保护二人护理,出院后保护一人护理三个月;4、可择期取出金属内固定物费用9,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保护。黑ATC3**号小型普通客车,无车辆信息,无保险。被告鲁志明同意依法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田伟造成的损失。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田伟因被告鲁志明驾驶X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害。被告鲁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伟不负事故责任。因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无车辆信息,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信息且被告鲁志明作为驾驶人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田伟的损失,应由被告鲁志明承担。原告田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数额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田伟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田伟有固定收入,但其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于原告田伟主张的误工费可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4,036元/年计算。原告田伟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因未鉴定出伤残等级,故该项费用910元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鲁志明赔偿原告田伟医疗费38,320.62元(住院费37,610.92元+门诊费、挂号费709.7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鲁志明赔偿原告田伟误工费14,678.67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4,036元/年÷12个月×4个月);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鲁志明赔偿原告田伟护理费22,546.20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365天×33天×2人+52,333元÷12个月×3个月×1人);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鲁志明赔偿原告田伟交通费99元(3元/天×33天);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鲁志明赔偿原告田伟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鲁志明赔偿原告田伟鉴定费1,800元(2,710元-910元);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鲁志明赔偿原告田伟病历复印费6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原告田伟已预付,由原告田伟负担210元,由被告鲁志明负担1,82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田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珠代理审判员 李淑华人民陪审员 黄 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宇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