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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5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文致兴与肖远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致兴,肖远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5民初190号原告文致兴,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兴安县。委托代理人艾少波,兴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肖远林,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兴安县。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致兴诉被告肖远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文致兴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文致兴以需要进一步搜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文致兴撤回起诉。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文致兴负担。代理审判员  宾艳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志强第页,共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