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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高元宝与郭文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元宝,郭文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745号原告高元宝,住敦化市。被告郭文习,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冯义仁,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元宝与被告郭文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元宝、被告郭文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元宝诉称:高元宝、郭文习、蒋某某三人对外以郭文习个人名义销售胶合板箱(未安装),单价175元,包括税金(货款的6%),运费每套5元(各自按货物比例负担),对内三人各负盈亏,如果收货方不付货款,郭文习个人不负责任。高元宝、郭文习、蒋某某三人以河南一个公司的名义给收货方出具发票,由郭文习将税金交给该河南的公司,河南公司提供发票。2010年,高元宝将其经营的胶合板箱与郭文习的胶合板箱拼车对外出售。2010年5月1日,郭文习将高元宝的胶合板箱340套,以每套175元价格出售,收取货款59500元。但郭文习仅给付高元宝人民币2万元,尚欠货款39500元。后经高元宝多次索要未果,为此,高元宝诉至法院,要求郭文习给付高元宝货款人民币39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郭文习辩称:高元宝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高元宝与郭文习双方系经营过程当中的业务往来关系。在经营过程中,双方互欠材料款及胶合板款。在此期间本案郭文习曾与高元宝多次要求对账未果,高元宝、郭文习、蒋某某三人对外以郭文习个人名义销售胶合板箱,单价每套175元,包括税金6%,运费每套5元,对内三人各负盈亏,如果收货方不付货款,郭文习个人不负责任。高元宝、郭文习、蒋某某三人以河南一个公司的名义给收货方出具发票,由郭文习将税金交给该河南的公司,河南公司提供发票。高元宝将其340套胶合板箱与郭文习的货物拼车是事实,郭文习给高元宝出具了收条,而不是欠条,高元宝以单价每套175元主张货款,是没有依据的。郭文习已经给付高元宝2万元。此后高元宝与郭文习发生了多笔经济往来,双方账目均未结算。在结算前,高元宝提起诉讼,是不当行为。另外,本案郭文习应当为公司而不是个人,故高元宝的告诉主体不当。请求法庭驳回高元宝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1、郭文习个人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郭文习是否拖欠高元宝的货款及货款的数额。高元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郭文习从高元宝处拉货,已经付了2万元,剩余货款未付。郭文习质证称:对收条本身的真实性没意见,对高元宝要证明的问题有意见。因为高元宝没有经营胶河板箱的资质,利用郭文习的资质以拼车方式对外销售胶合板箱。收条只能证明拼车时郭文习收到高元宝的胶合板箱,不能证明郭文习拖欠货款。单价175元包含运费、税金等。证据2.到庭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高元宝、郭文习和证人三人共同销售胶河板箱,因其中郭文习年纪较大,三人就以郭文习个人名义对外向吉林市的一个公司销售胶河板箱,高元宝、郭文习和证人三人共同与收货公司商定价格为每套175元。胶河板箱每凑够一车,就发货,都是单笔结算。由郭文习送货并与收货公司结算,郭文习取回货款后,由高元宝、郭文习和证人三人各自分得各自货款,各自需承担税款(货款的6%)。本案高元宝与郭文习争议的这批货中没有证人的货,证人没某某与。证人与郭文习之间货款已经结清。高元宝对证人证言无异议。郭文习质证称:对证人证言部分有异议,证人未讲明175元单价是税前还是税后。郭文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高元宝与郭文习之间通话录音(附文字整理材料)。证明:郭文习(主叫人)与高元宝(被叫人)在算账过程中的谈话,能够体现高元宝与郭文习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关系,有多笔业务往来,尚未结算。高元宝给付郭文习收条中的货物的货款2万元以后,又陆续给付高元宝数笔资金。高元宝与郭文习之间存在多笔账目没有结清,高元宝尚欠郭文习款项,有待核对账目。高元宝质证称:录音资料是真实的,高元宝多次向郭文习催款。2009年10月至2010年2月,高元宝、郭文习与蒋某某三人一起往吉林送板,因经办人刘升的原因,货款受到损失。郭文习想以本案中的货款抵此前货款的损失,高元宝不同意。高元宝找到郭文习,因此形成了这个录音。证据2.本案郭文习所记载的往来账目。证明:往来账目中有一部分系高元宝签字认可,大部分为高元宝与郭文习双方在友好经营过程当中,郭文习所记载的流水账,能够体现高元宝尚欠郭文习十余万元款项。高元宝质证称:部分高元宝所签字的账目,货款已经给付郭文习,但是没有收款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对本院对证据的分析,综合认证如下:高元宝提供的证据1.收条、证据2.到庭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结合高元宝、郭文习的陈述。能够证明高元宝将其货物与郭文习的货物拼车对外销售的事实,予以采信。郭文习提供的证据1.高元宝与郭文习之间通话录音能够体现高元宝与郭文习商议对帐的过程,采信其真实性。证据2.本案郭文习所记载的往来账目,涉及到案外多笔帐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无争议事实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0年期间,高元宝、郭文习、蒋某某三人约定,对外以郭文习个人名义销售胶合板箱,单价每套175元,包括税金(货款的6%),运费每套5元(税金、运费由各自按货物比例负担),对内高元宝、郭文习、蒋某某三人约定待收货方给付郭文习货款后,郭文习将货款按三人各自货物比例进行分割,并约定三人各负盈亏。2010年,高元宝将其经营的胶合板箱与郭文习的胶合板箱拼车,由郭文习送货并结算。高元宝、郭文习以某公司的名义给收货方开具发票。郭文习将税金交给该公司,该公司为其提供发票。2010年5月1日,郭文习给高元宝出具收条,写明“4月1日至4月13日,胶合板箱180套,105高;5月1日,胶合板箱160套,105高,合计340套,已经付款2万元”。本院认为:高元宝委托郭文习对外销售货物并收取货款,高元宝与郭文习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郭文习作为受托人,销售货物并收取了相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郭文习没有及时将该货款交付高元宝,郭文习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郭文习应当将高元宝应得货款交付高元宝。根据庭审查明事实,高元宝应得货款为54230元【340套×175元×(1-6%)-340套×5元】,扣除已经给付的2万元,郭文习还应当给付高元宝34230元。高元宝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郭文习应当赔偿高元宝相应的利息损失。关于郭文习主张多笔帐目抵销,因双方当事人无共同认可之债务,故郭文习可就其主张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文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元宝货款3423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高元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郭文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838元,由郭文习负担726元,由高元宝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晶人民陪审员  姜先华人民陪审员  李立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蔺 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