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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与毕可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毕可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第1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大洋路168号院1层A112。法定代表人闫默,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瑞凤,女,1985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文静,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可娟,女,1983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武,北京薛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嘉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毕可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5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海涛担任审判长,法官赵纳、法官朱小皙参加的合议庭,召集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毕可娟进行了询问,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文静、毕可娟之委托代理人薛武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嘉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一、毕可娟与联嘉云公司签署过协议确认其对联嘉云公司再无任何主张或要求。由于经营困难,联嘉云公司无能力承担公司运营所需的各项费用,毕可娟、联嘉云公司及北京联嘉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嘉云控股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自2014年11月13日起联嘉云公司将与毕可娟的劳动合同转让给联嘉云控股公司。《变更协议》第一条第2款中明确约定:”丙方���毕可娟)对原公司(联嘉云公司)再无任何主张或要求”。因此,毕可娟已无权向联嘉云公司主张2014年11月13日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二、毕可娟的未休年假已转入联嘉云控股公司,《变更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丙方(毕可娟)对原公司(联嘉云公司)再无任何主张或要求,丙方在原公司已经工作的年限累计至新公司,即在计算丙方在新公司工作时间的问题上,丙方在原公司已经工作的时间也视为在新公司的工作时间”。因此,即使毕可娟在2014年11月13日前尚有未休年假,现在也应由联嘉云控股公司承担,而不是由联嘉云公司承担。三、毕可娟实际意义上已经休了年假,毕可娟自2015年1月27日起就不再出勤,截至毕可娟书面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其在家休息的时间已经远超出其未休年假,这期间虽然联嘉云公司与联嘉云控股公司因��营困难而停业,但仍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毕可娟发放了工资。并且2015年春节,联嘉云公司与联嘉云控股统一安排员工休带薪年假5天,时间为法定春节假期的前三天、后两天,即毕可娟实际意义上已经休了年假,无权再主张未休年假工资。故联嘉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毕可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086.24元。毕可娟在一审中答辩称:2014年,毕可娟在联嘉云公司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假,公司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毕可娟休了年假;《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不是毕可娟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本案所争议的休年假问题而言,该协议是不公平不合理,是无效的;2015年,联嘉云公司也没有安排毕可娟休年休假,并且2015年的年休假也不能取代2014年。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毕可娟于2013年7月1日入职联嘉云公司,担任高级开发工程师,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为12000元/月,每月15号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个月整月工资。联嘉云公司主张其公司无需支付毕可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并就此提供了:1.《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其上显示:”甲方(原公司):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新公司):北京联嘉云控股有限公司,丙方(员工):毕可娟,鉴于:1.甲、乙公司目前均出现生产经营困难,自2014年11月13日起两公司暂时歇业、停业...现甲、乙、丙三方共同约定甲方将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乙方,现原公司、新公司和丙方三方就劳动合同转让及两公司歇业、停业后的善后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丙方对原公司再无任何主张或要求,丙方在原公司已经工作的年限累计至新公司,即在计算丙方在新公司工作时间的问题��,丙方在原公司已经工作的时间也视为在新公司的工作时间...”,联嘉云公司就此主张在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时毕可娟已确认对其公司再无任何主张或要求;2.2015年春节放假通知及OA系统公告打印件,主张其公司年休假都是统一安排在春节休的,2015年2月15日至2月17日,2月25日至26日,即春节前三天、后两天已经统一安排员工休了2014年的年休假。毕可娟对《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春节放假通知及OA系统公告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另,毕可娟就其入职联嘉云公司前存在累计工作年限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毕可娟入职联嘉云公司之前,累计缴费年限已满12个月。联嘉云公司对毕可娟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查,2013年5月13日��联嘉云公司名称由北京时空信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1月28日,毕可娟以联嘉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5517.24元;2.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27日车补300元、餐补900元、电话补助150元,生活用品补助150元;3.支付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7日延时加班费1034.48元。2015年5月2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4494号裁决书,裁决:一、联嘉云公司支付毕可娟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086.24元;二、驳回毕可娟的其他仲裁请求。联嘉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毕可娟自2013年7月1日入职联嘉云公司,因其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其入职联嘉云公司前存在累计工作年限,故其应当自2014年7月1日起享受带薪年休假。联嘉云公司虽主张根据《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毕可娟对其公司再无任何主张或要求,但该协议并未明确毕可娟的相关法定权利均已享受,联嘉云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毕可娟未休年休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联嘉云公司提供的2015年春节放假安排及OA系统公告打印件,真实性均不被毕可娟认可,故法院对联嘉云公司关于毕可娟2015年春节已经休2014年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联嘉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毕可娟2014年年假已休,故应支付毕可娟2014年7月1日至11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5元。(12000÷21.75×1×200%)。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毕可娟二○一四年七月一日至十一月十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二、驳回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联嘉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联嘉云公司认为:一、毕可娟已签署过协议确认毕可娟对联嘉云公司再无任何主张或要求。由于经营困难,联嘉云公司无能力承担公司运营所需的各项费用,联嘉云公司、毕可娟及联嘉云控股��司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变更协议》,约定:毕可娟对联嘉云公司再无任何主张或要求。因此,毕可娟已无权向联嘉云公司主张2014年11月13日之前的未休年假工资。二、毕可娟的未休年假已转入联嘉云控股公司。《变更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丙方(毕可娟)对原公司(联嘉云公司)再无任何主张或要求,丙方在原公司已经工作的年限累计至新公司,即在计算丙方在新公司工作时间的问题上,丙方在原公司已经工作的时间也视为在新公司的工作时间”。因此,即使毕可娟在2014年11月13日前尚有未休年假,现在也应由联嘉云控股公司承担,而不是由联嘉云公司承担。三、毕可娟实际意义上已经休了年假。毕可娟自2015年1月27日起就不再出勤,截至毕可娟书面告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毕可娟在家休息的时间已经远超其未休年假,这期间虽然联嘉云公���与联嘉云控股公司因经营困难而停业,但仍然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毕可娟发放了工资。并且2015年春节,联嘉云公司与联嘉云控股统一安排全体员工休带薪年假5天,时间为法定春节假期的前三天和后两天,即2月15、16、17、25、26号。这期间毕可娟也与其他员工一样在家休假。因此,毕可娟实际意义上已经休了年假,无权再主张未休年假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联嘉云公司不支付毕可娟未休年假工资;2.毕可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毕可娟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联嘉云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发表答辩意见称:1.毕可娟没有实际享受年假,联嘉云公司在劳动仲裁和一审都没有提供可靠证据,现有证据显示没有休年假;2.即使有变更协议,联嘉云公司也不应该免责,否则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联嘉云公司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449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联嘉云公司以《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毕可娟对其公司再无任何主张或要求为由,上诉主张联嘉云公司不应支付毕可娟未休年休假工资,但该协议并未明确毕可娟的相关法定权利均已享受,故本院对联嘉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联嘉云公司上诉主张已安排毕可娟带薪休假并以提供的2015年春节放假安排及OA系统公告打印件为据,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被毕可娟认可,联嘉云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毕可娟已休年假。且联嘉云公司认可《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签订后,即2014年11月10日后,毕可娟为联嘉云控股公司工作。但联嘉云公司提供的2015年春节放假安排及OA系统公告发布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故联嘉云公司以其已向毕可娟发布公告为由主张毕可娟已休年休假,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联嘉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毕可娟2014年年假已休,一审法院认定联嘉云公司应支付毕可娟2014年7月1日至11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联嘉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联嘉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海   涛代理审判员 赵      纳代理审判员 朱   小   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君书记员祖志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