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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集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13盖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集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集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某,男,汉族。2015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盖某醉酒驾驶无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在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奇瑞服务站门前,与由北向南马某驾驶的黑J295**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盖某受伤。经司法鉴定:盖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经集贤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盖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17日13时许,集贤县公安局交警队到达事故现场,盖某受伤住院治疗,交警队于2015年10月20日在双鸭山市矿务局医院对其讯问,盖某如实供自己的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驾驶人查询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马某陈述,被告人盖某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佳泰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920号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佳泰司鉴所(2015)鉴字第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照片、采血照片等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盖某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无前科劣迹,醉酒程度一般,但盖某驾驶无号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应依法惩处。根据盖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盖海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贺靖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