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朱拴保与吴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拴保,吴永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3342号原告朱拴保,男,1985年4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吴晓,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永敏,男,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朱拴保诉被告吴永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忠良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炳文、王玛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拴保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拴保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借期为2年,分24期还款,年利率为0.01%,若被告未按时还款,需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当月应付本息的5%计算。被告每月16日前还款3,333元。原告按约交付被告8万元,被告依约还了5期,共计16,665元后,未继续按约还款。原告追索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3,335元;3、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0.01%计算,自2014年3月17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22元);4、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每月3,333元为基数计算);5、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永敏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签署《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一、借款的基本条款,放款人朱拴保,借款金额8万元,借期24个月,年利率0.01%,借款开始日2014年3月17日。……二、还款,1、借款人承诺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金额和附件的明细表中约定的时间按期足额向放款人还款。……三、逾期还款,1、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除正常利息以外,每天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自息的百分之五,催收费用为未还金额的百分之二,按天计算,直至滞纳金、催收费、利息和本金还清为止。2、借款人逾期还款,造成放款人因此支会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旅差费、住宿费、每人每天200元补贴)由借款人承担。……四、借款的支付和还款放式,1、放款人在同意向借款人出借相应款项时,已在本借款协议签署生效时将该笔借款62.5%划付至借款人银行账户,借款37.5%现金当面交付于借款人,由居间人证实并确认签字。2、借款人和放款人均同意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相应方承担。”该《借款协议》上仅有被告签名署期。2014年3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5万元。被告根据借款协议共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16,665元后,未再归还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银行明细清单、借款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协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8万元,但仅向法院提供了5万元的支付凭证,对于现金支付的3万元,并未如借款协议约定有居间人证实并确认签字,也未有其他证据如收条等对此予以佐证,依据不足,故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5万元。被告已归还本金16,665元,现尚余本金33,335元未归还。关于利息、逾期违约金,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计已超过国家有关限制贷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吴永敏于2014年3月16日签署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吴永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拴保借款本金33,335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以33,335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吴永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拴保律师费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原告朱拴保承担750元,被告吴永敏承担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忠良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月娥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