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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倪士杰与霍邱县龙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士杰,霍邱县龙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940号原告:倪士杰被告:霍邱县龙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凯,总经理。原告倪士杰诉被告霍邱县龙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邱县龙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士杰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龙迪滨水城三期11#、12#楼所有土建(泥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工。2014年5月工程竣工,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扣留原告74200元工程款作为保质金,并书面立下欠据同时承诺此款一年后一次性付清。2015年6月14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质金7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霍邱县龙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倪士杰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由被告承包龙迪滨水城11#、12#楼所有土建(泥工)工程;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5日向原告立下欠条,下欠工程款74200元作为保质金,并承诺一年后给付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倪士杰诉称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霍邱县龙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据欠原告倪士杰保质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承诺期限予以给付。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邱县龙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倪士杰保质金7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许    霞人民陪审员 孙  晓  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