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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功民初字第5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行与马宝、刘雪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行,马宝,刘雪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功民初字第516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35号101、201、301室。负责人王涛,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樊华,该公司员工。被告马宝。委托代理人马福强,被告马宝之父。被告刘雪莹。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行与被告马宝、刘雪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泳及被告马宝的委托代理人马福强、被告刘雪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住房按揭贷款266万元,期限为30年,并以位于河西区吴家窑大街中段南侧奥发大厦××××号房产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此后原告按约放款,但借款人并能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626826.77元,利息68446.67元,罚息1276.83元。呈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宝偿还截至2015年11月30日拖欠的贷款本金2626826.77元及利息、罚息69723.5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本金2626826.7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位于河西区吴家窑大街中段南侧奥发大厦××××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刘雪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依约放款;证据2、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第二被告系抵押物共有人;证据3、房屋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房产的抵押权;证据4、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证据5、贷款信息表,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马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持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刘雪莹对于拖欠贷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为二被告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贷款由被告马宝自己偿还。被告刘雪莹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书用以证明上述抗辩意见。经质证,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核,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非法或不实之处,且相关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和支持,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锁链,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全部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马宝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宝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66万元,用于购买天津市河西区吴家窑大街中段南侧奥发大厦××××号住房,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放款日及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首期年利率为6.55%;利率调整方式为浮动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以贷款所购房产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清偿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第二被告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并盖章。同年5月8日,原告取得抵押房产的抵押预告登记证明。2014年5月13日,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马宝发放贷款266万元,并明确了借款日期及到期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13日及2044年4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马宝应自2014年6月起,每月15日向原告偿还当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然自2014年7月15日起,被告马宝即开始出现逾期还款行为,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被告马宝未再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因此,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截至到期日,被告马宝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626826.77元,利息及罚息69723.50元,以上合计2696550.27元。另查,2001年11月5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11月5日,二人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河西区吴家窑大街××号中央公馆××××号住房归男方所有,贷款由男方独自偿还。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贷款信息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宝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马宝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金额、利率、方式与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马宝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处理抵押物。该条款实质上赋予了原告对合同履行期限的单方变更权,其权利性质为形成权,权利行使无需征得被告马宝的同意。本案中,被告马宝自2014年7月15日起出现逾期还款情况,且自2015年7月15日起未再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原告据此于2015年11月30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收回全部本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提前到期,被告马宝理应一次性归还贷款剩余本金、利息以及罚息。否则,应在承担上述给付义务的同时,自贷款提前到期次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经审核,原告诉请主张的项目、金额以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就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一节,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本案已符合原告就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相关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雪莹的责任,本案贷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雪莹亦在借款担保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并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有权以本案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雪莹就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马宝主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行贷款本金2626826.77元,利息及罚息69723.50元,共计2696550.27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本金2626826.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分行有权以天津市河西区吴家窑大街中段南侧奥发大厦1802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刘雪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8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86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棠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宇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