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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梁卓桓与陈根、陈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卓桓,陈根,陈雪英,云浮市利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250号原告梁卓桓,男。委托代理人林俭傍、阮月晶,均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根,男。被告陈雪英,女。被告云浮市利源木业制品有限��司。法定代表人陈允乐。原告梁卓桓诉被告陈根、陈雪英、云浮市利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卓桓的委托代理人林俭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根、陈雪英、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卓桓诉称:被告陈根以经营云城区利源木业制品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向原告多次借款,经对账双方确认暂计至2013年9月23日借款本金共1876890元,利息211513.06元,利息按照每月百分之三的利率标准计付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其后,被告陈根、陈雪英转账支付利息30万元给原告。被告陈根与被告陈雪英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被告陈雪英应承担还款责任。云城区利源木业制品厂是被告陈根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陈根将本案借款用于经营该厂。2014年7月,被告陈根将该厂升级设立被告云浮市利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利源公司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三被告至今不归还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三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876890元和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为849958.06元,之后利息从2015年10月24日起以187689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上述借款本金足额清偿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梁卓桓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9月23日的《确认书》和2015年10月26日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本金、利息金额、利率的情况。2.银行账户资料证明一份。3.银行流水清单一份。上述证据2-3证明原告通过梁XX银行账户将本案借款转账到被告陈雪英银行账户。4.《借条》一份。5.支票(复印件上有陈根的签名)一份(共6张)。上述证据4-5证明被告陈根将本案借款用于经营云城区利源木业制品厂。6.《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云城区利源木业制品厂)(复印件)一份。7.云浮市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8.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6-8证明被告陈根将云城区利源木业制品厂升级设立被告云浮市利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9.陈根于2014年1月1日出具的《确认书》一份,证明其在2013年9月23日之后偿还利息30万元给原告。被告陈根、陈雪英、利源公司没有���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根、陈雪英、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列举的证据1-9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陈根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自2013年5月至同年6月期间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案外人梁XX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出借552290元、2013年5月24日出借309120元、2013年6月9日出借248510元、2013年6月14日出借398950元、2013年6月24日出借368020元,共五笔合计1876890元至被告陈根指定的银行账户(即被告陈雪英的银行账户)。2013年9月23日,原告和案外人梁XX两人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陈根作为借款人经对��签订《确认书》,约定“关于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24日止,陈根与梁卓桓、梁XX之间借款事情以及借款款项、利息确认如下:2013年3月份陈根因其本人经营的云城区利源木业制品厂资金周转困难,向梁卓桓借款,借款款项用于购买桉树山头砍伐木材,供云城区利源木业制品厂生产之需要。陈根承诺本借款用于木厂生产购买桉树木材,卖完木材款项及时还款于梁卓桓。陈根确认暂计至2013年9月23日,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876890元(大写:壹佰捌拾柒万陆仟捌佰玖拾元整),利息为人民币211513.06元(大写:贰拾壹万壹仟伍佰壹拾叁元零角陆分)。以上借款已经由梁XX和梁卓桓根据陈根的要求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到陈根的老婆陈雪英信用社账户内。陈根曾将云城区利源木业制品厂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作为还款方式:……但因实际上云城区利源木业制品厂银行账户没��资金兑付上述支票,……上述六张支票原件已由陈根收回。陈根本人承诺尽快归还借款本息并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继续以每月百分之三的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给梁卓桓、梁XX。陈根与梁卓桓、梁XX共同确认如因上述借款发生争议,则交由梁卓桓、梁XX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同日,云城区利源木业制品厂盖章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利源木厂共欠梁卓桓人民币(214万元正)贰佰壹拾肆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10月30日还清”,陈根亦在该《借条》“欠款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1月1日,被告陈根又签具《确认书》给原告,载明“陈根确认在2013年9月23日之后通过陈根妻子陈雪英的银行账户转账共人民币30万元到梁卓桓、梁XX银行账户内,作为支付借款利息,陈根承诺在2015年5月10日前归还全部本息给梁卓桓、梁XX。”,但��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根没有还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由此成讼。另查明,案外人梁XX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证明》,确认涉讼2013年9月23日《确认书》中出借给陈根的款项1876890元属梁卓桓个人所有。又查明,云城区利源木业制品厂是陈根于2011年8月16日登记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加工木材;销售板材、方材……”,该厂于2014年7月24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注销原因为“其他,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企业”。云浮市利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登记成立,该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是陈根;2014年9月25日,该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变更为案外人陈允乐;2014年10月23日,该司的股东变更为案外人陈允乐(认缴出资额占63%)和莫XX(认缴出资额占37%)。云城区利源木业制品厂和云浮市利源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均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与被告陈根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若有,被告陈根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各是多少?2.涉讼债务是否属于被告陈根与被告陈雪英的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利源公司应否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根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书面的《确认书》,在该《确认书》中,双方对出借方、欠款方、借款金额、付款方式、收款方式、借款利率等内容约定明确具体,且无歧义,原告亦提交相应的银行转帐凭证佐证通过案外人账户转账汇付了合共1876890元至被告陈根指定的收款帐户,虽该《确认书》中“出借人”载明为“梁卓桓、梁XX”,但案外人梁XX已经明确涉讼款项属梁卓桓所有,故对原告��卓桓个人主张涉讼借款本息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院对涉讼借款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陈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缔结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根之间的1876890元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陈根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清借款本息,仅偿付了300000元利息,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陈根偿还借款本金187689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原告与被告陈根签订的2013年9月23日《确认书》中对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原告现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及被告已经偿付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主张暂计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849958.06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利息以尚欠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足额清偿之日止,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讼债务是否属于被告陈根与被告陈雪英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陈根与陈雪英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债务发生在陈根与陈雪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涉讼五笔借款指定的收款账户均是陈雪英名下的银行账户,在陈雪英未举��证明夫妻双方存在个人财产和个人债务约定的情况下,涉讼借款本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雪英应对涉讼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利源公司应否对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云城区利源木业制品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已经依法注销,注销时,该厂的个体经营者即被告陈根没有与原告结清涉讼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涉讼债务应由被告陈根承担。被告利源公司是涉讼债务产生后,依法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法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利源公司具备独立的���人主体资格,原告以云城区利源木业制品厂的工商注销原因、该厂与利源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址及部分经营人员相同等而提出云城区利源木业制品厂与利源公司是承继关系,从而诉请利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根、陈雪英、利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187689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其中暂计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为849958.06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以尚欠借款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梁卓桓。二、被告陈雪英应对被告陈根上述第一项下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卓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款合计19308元由被告陈根、陈雪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芝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第9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