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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9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店支行与被告闫新华、第三人许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店支行,闫新华,许金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9374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店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代表人肖为埕,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应县,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新华,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第三人许金燕,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店支行与被告闫新华、第三人许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应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新华、第三人许金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给予庭外调解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其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各1份,约定:1.第三人委托其向被告发放贷款143万元,其只收取手续费和协助收回贷款,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2.借款本金应于2015年7月22日前分12期每月等额偿还,月利率8‰。2份合同并对违约责任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其将第三人提供的款项143万元发放给被告。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本金834166.65元。请求判令,1.被告闫新华偿还借款本金834166.6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闫新华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215元。被告闫新华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许金燕未作陈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原件:1.《委托贷款委托合同》1份,以此证明第三人委托原告代为发放贷款143万元等约定事项。2.《委托贷款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第三人委托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43万元等相关合同约定事项。3.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将借款143万元发放给被告,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和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的代理费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21215元。本院认为,因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中涉及的当事人均有相应的盖章、签名和加捺指印确认,证据内容完整明确,能互相印证,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许金燕签订1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与被告闫新华和第三人许金燕签订1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第三人委托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3万元,期限1年,本金分期偿还,即于2015年7月22日前分12期每月等额偿还本金;2.月利率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3.原告只收取手续费(按委托贷款金额的3‰向被告收取)和协助收回贷款,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4.第三人授权原告向被告收取贷款本息,如被告违约,第三人授权原告有权依法采取实现债权的措施。2份合同并对违约责任等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将第三人提供的款项143万元发放给被告。被告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本金834166.65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121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被告分别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主要内容没有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律师代理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即由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0608元。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店支行借款本金834166.65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和律师代理费损失10608元。二、驳回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79元,由原告负担379元,由被告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对存单纠纷案件中存在的委托贷款关系和信托贷款关系的认定和纠纷的处理……(二)处理构成委托贷款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存单或进帐单、对帐单或与出资人签订的存款合同不作为存款关系的证明,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如有证据证明金融机构出具上述凭证是对委托贷款进行担保的,金融机构对偿还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委托贷款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部分无效。构成信托贷款的,按人民银行有关信托贷款的规定处理。法官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