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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5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林荣发与被告郭良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发,郭良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332号原告林荣发,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郭良丕,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林荣发与被告郭良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良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发诉称,要求被告郭良丕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良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郭良丕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林荣发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郭良丕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郭良丕均未能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郭良丕尚欠原告林荣发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有被告郭良丕出具给原告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被告郭良丕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郭良丕支付2015年12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良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良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荣发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郭良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