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西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国辉诉被告潘庆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辉,潘庆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西初字第00514号原告:吴国辉,女,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2203031978********,住辽宁省海城市感王镇西上夹村(上夹河)**号。被告:潘庆波,男,1974年9月27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2103817********,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感王镇西上夹村(上夹河)97号,现下落不明。原告吴国辉与被告潘庆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庆波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辉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4月4日生育男孩潘勇钢,于2000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起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庆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国辉、被告潘庆波于1999年4月4日生育男孩潘勇钢,于2000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与潘勇钢共同生活。被告潘庆波于三年前起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属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吴国辉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关系。2、海城市感王镇西上夹河村村委会证明材料,被告潘庆波于三年前起离家外出,下落不明。3、证人潘勇钢(原、被告之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于2011年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与潘勇钢共同生活;被告潘勇钢已离家外出三年时间;如原、被告离婚,则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判决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破裂与否为据。原告吴国辉与被告潘庆波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有余,足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潘勇钢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且潘勇钢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应判决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国辉与被告潘庆波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潘勇钢由原告吴国辉抚养,至潘勇钢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国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义人民陪审员 宋洋逸人民陪审员 齐国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