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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贺与被告王新现、胡新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贺,王新现,胡新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833号原告吴贺,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现,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胡新琦,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吴贺与被告王新现、胡新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贺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因被告王新现、胡新琦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贺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王新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由被告胡新琦为王新现借款做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2014年3月5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王新现、胡新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王新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0‰,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被告胡新琦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约定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王新现向原告出具12万元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新现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被告王新现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问题,因该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胡新琦作为担保人,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为被告姚启伟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新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贺借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胡新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新现、胡新琦连带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胜利审 判 员  胡志华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瑞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