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与宋果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宋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民重字第2号原告(反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区北二路***号。负责人:于秀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凡,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宋果。委托代理人:柏云。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与被告宋果追偿权纠纷一案,2014年9月24日,原告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宋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3月27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撤销本院(2014)垦胜商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7日,被告宋果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对鲁其所有的鲁E×××××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中止诉讼,2015年12月10日,本案恢复诉讼。原告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凡、被告宋果的委托代理人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16时39分,被告宋果驾驶鲁E×××××号轿车沿浏阳河路由东向西至沂州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鲁E×××××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以下简称东营交警一大队)认定宋果、陈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陈某驾驶的鲁E×××××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鲁E×××××号轿车多次向宋果索要索偿无果后,向原告行使了代位求偿权利,经过东营区人民法院的(2014)东商初字第108号调解书调解,原告向程彬支付了车辆损失45657元,拆检费600元,施救费400元;为确定陈某车辆价值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48257元。因宋果在本次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宋果应向原告返还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24328.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赔付的车辆维修费22828.50元、拆检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原告确定损失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的50%,共计2432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果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车辆维修费22828.50元过高,本案的拆检费、施救费、支付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宋果反诉称:2013年11月4日16时39分,反诉人宋果驾驶鲁E×××××号轿车沿着浏阳河路由东向西至沂州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鲁E×××××号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东营交警一大队认定宋果、陈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反诉人宋果自行支付车辆维修费47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辆损失22750元。原告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辩称:反诉方所主张的45500元与实际损失不符,原告与被告宋果、元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拆检、定损,确定损失为6245元;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6时39份,被告宋果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着浏阳河路由东向西至沂州路与浏阳河路口时,与沿沂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驾驶的鲁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交警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果、陈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鲁E×××××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程彬,在原告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为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车辆损失险79110元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4年1月份,对于上述涉案事故,鲁E×××××号轿车的登记车主程彬向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鲁E×××××号轿车车损价值经东营区人民法院委托由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永信鉴定评估公司)评估鉴定为45657元。该案经东营区人民法院调解并作出(2014)东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前赔偿原告程彬车辆损失费45657元、拆检费6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46657元。本案原告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向东营区人民法院交付了上述赔偿款共计46657元。本案中,原告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其提交的证据是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108号案件中的发票1张,该票据载明的数额为2500元,项目为公估费,收款单位为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13年11月19日,(2014)东商初字第108号民事调解书中无该费用。另查明,鲁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宋果,该车经东营永信鉴定评估公司评估鉴定,该车的损失为35700元,并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东信鉴报字(2015)第09019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第09019号评估报告书),被告宋果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质证,原告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认为与鲁E×××××号轿车的实际损失不符,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东营永信鉴定评估公司派杜延红、杜霞中到庭接受质询,并对第09019号评估报告书的鉴定程序、鉴定依据进行了分析、说明。2015年12月10日,东营永信鉴定评估公司向本院出具关于鲁E×××××号机动车扣除残值的补充报告(以下简称补充报告),该报告中认定扣除鲁E×××××号机动车的残值后,该车的实际损失为35700元。经质证,原告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认为该定损金额高于车辆实际损失;被告宋果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东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东商初字第108号调解书调解1份、保险单据2份、东信鉴报字(2014)第04017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车辆公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拆检费单据各1份电子支付回单2份、预付计算书3份,东营永信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第09019号评估报告书、补充报告、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作为鲁E×××××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车损险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因此原告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在保险金额的赔偿范围内依法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宋果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车损的保险赔偿款46657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故经东营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宋果、陈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经综合分析作出的认定,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对该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责任双方应当根据该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宋果在承担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外,还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款46657元的部分,被告宋果应承担24328.50元,但该部分原告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主张的数额为23328.50元,故应以该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不在(2014)东商初字第108号调解书的调解数额内,其提交的证据收款单位为东营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而非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故对该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宋果在本案中应偿还原告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23328.50元。被告宋果所有的鲁E×××××号小型轿车在涉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东营永信鉴定评估公司评估鉴定为35700元,东营永信鉴定评估公司所出具的第09019号评估报告书、补充报告均系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对鲁E×××××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的评估鉴定,评估鉴定程序规范,依据充分,评估鉴定标准、条款使用准确,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浙商保险东营支公司作为鲁E×××××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限额内向被告宋果进行理赔。被告宋果所有的鲁E×××××号小型轿车损失经经东营永信鉴定评估公司评估鉴定为35700元,故被告宋果主张车辆损失22750元于法无据,其车辆损失应为18850元((35700元-2000元)×50%+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宋果所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有东营永信鉴定评估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且该费用系被告宋果在本案中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对被告宋果所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果返还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3328.50元。二、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鲁E×××××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宋果车辆损失1885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2065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相互折抵后,被告宋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678.50元。四、驳回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宋果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宋果负担196元;财产保全费263元,由被告宋果负担。反诉费369元,减半收取184.50元,由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59.50元,被告宋果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东人民陪审员 张兴亮人民陪审员 路 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