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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闫松望与安阳市百货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松望,安阳市百货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995号原告闫松望,男,193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纯良,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百货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法定代表人韩瑞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震,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松望因与被告安阳市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闫松望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松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纯良,被告安阳市百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松望诉称,原告从1958年3月10日起,在被告处从事保管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参加社会养老保险,造成原告至今不能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应当按照2014年安阳市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38832元向原告支付25年,赔偿原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共计9708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58年3月1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赔偿原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970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0年8月31日,被告已由安阳市人民政府主导改制。2013年11月28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与秦宪法签订《安阳市百货公司和安阳市纺织品公司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协议》,协议将被告和安阳市纺织品公司转让秦宪法。被告在改制过程,原告以被告未将其列入安置对象为由,向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北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北仲不(2015)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系因被告单位改制引发,而被告改制系政府主导的改制,而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系基于政府的指令进行的,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相关民事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松望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晓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