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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执民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北斗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谊能电机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北斗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谊能电机有限公司,罗冲权,陈万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民字第1807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代表人:王水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佳莹,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伟,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北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法定代表人:罗冲权,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宁波谊能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法定代表人:罗张新,该××总经理。被执行人:罗冲权。被执行人:陈万利。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波北斗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谊能电机有限公司、罗冲权、陈万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扣划被执行人名下84148.89元,抵作诉讼费;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本院难以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杨柳艳审 判 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毛忆梦